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庭豪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肆拾參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被告姓名「 潘富豪 」均應補充並更正為「潘庭豪(原名潘富豪)」、「睡袍」應更正為「浴袍」、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和解陳報狀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庭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及與權利人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供參,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期間長短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4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目錄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浴袍│18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睡衣│12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睡褲│12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拖鞋│1雙│├──┼───────────────┼───┤│合計││43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435號被告潘富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豪明知「HelloKitty」(凱蒂貓)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睡衣、睡衣褲及拖鞋等各式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8年1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6樓之6由 洪國恩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開設之「UP」批發商,以睡袍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睡衣褲每套400元及拖鞋每雙1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睡袍、睡衣褲及拖鞋後,先於同年2、3月間,由潘富豪將之陳列於高雄縣五甲地區之店舖販賣之;復於98年12月14日起至翌日遭警查獲為止,在高雄市鼓山區之「瑞豐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浴袍每件500元、睡衣褲每套500元及拖鞋每雙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8年12月15日20時許,為警於高雄市鼓山區之「瑞豐夜市」內執行取締查緝仿冒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睡袍18件、睡衣12件、睡褲12件及拖鞋1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商標查詢資料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富豪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分別自98年2、3月起至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所為多次販賣前述仿冒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應僅成立一罪。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欲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睡袍18件、睡衣12件、睡褲12件及拖鞋1雙,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1日
檢察官蔡麗宜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