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請人陳廣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庭訊中,坦承有於公訴人起訴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僅爭執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或是否係以強制手段為之,案情應屬單純,且本案並無其他共犯,應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亦無逃亡之念頭,因農曆過年即將到來,被告又有病在身,盼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重責加身,衡情未來極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陳明前述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所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本件被告為身體健全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且此畏於重刑執行之情,殊無可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核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經偵查程序中已知悉其所涉之罪嫌及各罪名之法定刑,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相當之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認對被告為其他較輕微之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此外,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不符,是本件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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