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葉家宏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並將第2行、第5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米酒」,第7行關於查獲過程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葉家宏之供述」之記載補充為「被告葉家宏於偵訊之自白」,關於「酒精測試結果」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數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