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中補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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