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范晉魁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 律師
丙芳如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
謝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六、」第三行關於「第三百『二』十七條」應更正為「第三百『四』十七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理由「六、」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幫助擄人勒贖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之幫助擄人勒贖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丙妙穗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