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檢察官聲請案號「97年執聲沒字第52號」應更正為「98年執聲沒字第52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檢察官聲請案號誤載為「97年執聲沒字第52號」,應更正為「98年執聲沒字第52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