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如附件),並未表明被告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具體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怡伸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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