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范晉魁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 律師
林芳如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主文欄應更正為「被告乙○○、丙○○、丁○○、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業已載明因被告乙○○、丙○○、丁○○、甲○○四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其主文欄內僅記載延長二月,顯係誤寫而未影響於裁定之本旨,爰參照前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