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嘉林
相 對 人 陳麗君
上列原告與陳麗君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店簡字第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3年度店
簡字第468號(下稱店簡468號)為由,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店簡468號訴訟卷宗審查後,認為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20,627元(137,510
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