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劉子誠
       劉澎惠
       劉俐君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子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子誠與被告劉子鵬、劉澎惠、劉子誠之被繼承人 孫秀代
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子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子誠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劉子誠與劉子鵬
、劉澎惠、劉子誠於繼承被繼承人孫秀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子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澎
惠、劉子鵬、劉俐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本息新臺幣(下同)
167,931元(其中本金114,17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2月28日將其對系爭債務之權利讓與
原告。詎被告劉子誠於95年1月18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劉子鵬、
劉澎惠、劉子誠之被繼承人孫秀代,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孫秀代嗣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劉
俐君,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
劉子誠與孫秀代間上開贈與系爭建物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
權,自應予撤銷。被告劉俐君明知該情事,應塗銷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移轉系爭建物
所有權行為經撤銷,而被告劉俐君無須塗銷其與孫秀代間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子誠得向孫秀代請求未
能返還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即系爭建物市值600,000元,原
告得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劉子誠受領其中186,058元。
又因孫秀代已過世,是應由孫秀代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子鵬、
劉澎惠、劉子誠於繼承孫秀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劉
子誠186,05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另被告劉子誠迄今
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
242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
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俐君應將系爭建物97年11月17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孫秀代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子鵬、
劉澎惠、劉子誠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子誠所有。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孫秀代之繼
承人即被告劉子鵬、劉澎惠、劉子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被告劉子誠186,058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劉子誠應給付原告167,931元,及其中114,178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之訴中任一被告向原告為清償,其
餘被告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劉子鵬、劉澎惠、劉俐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其先前到庭則以:系爭建物原係被告劉子鵬、劉澎惠、劉子
誠及孫秀代之被繼承人 劉昌泰 所有,劉昌泰購買系爭建物時
需有資力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係由被告劉子鵬任債務
人。嗣劉昌泰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劉子誠,被告劉子鵬、劉
澎惠及孫秀代係在劉昌泰過世後才知道此事,但因被告劉子
誠沒有能力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所以才將系爭建物贈與給
孫秀代。之後孫秀代也無力繳納貸款,表示想出售系爭建物
,所以由被告劉俐君以1,600,000元,向孫秀代購買系爭建
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被告劉俐君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
知道系爭建物原登記在被告劉子誠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劉俐
君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不合理。又被告劉子誠之債務應
由其個人負擔,被告劉子誠無力繳納貸款自應將系爭建物登
記給孫秀代,原告代位被告劉子誠請求孫秀代之繼承人即被
告劉子鵬、劉澎惠給付原告系爭債務應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子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昌泰於91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子誠。被告劉子誠於95年1月18日以贈與為
原因,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秀代。孫秀代於97
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劉俐君,並以買賣為原因
,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俐君

㈡孫秀代於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劉昌泰名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並於93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孫秀代於97年10月3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劉
俐君,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1月1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俐君。
㈢上開土地及建物原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嗣
被告劉俐君以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眾分行抵押借款1,100,000元,代償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被告劉子鵬之抵押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子誠積欠系爭債務後,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代
,損及原告債權,被告劉俐君亦知其情事,是被告劉子誠、孫
秀代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
俐君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縱被告劉俐君不知情而毋
須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劉子誠及孫秀代間贈與系爭
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劉子誠得向孫秀代請求
返還受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原告以其對被告劉
子誠之債權代位被告劉子誠向孫秀代之繼承人請求186,058元
。另被告劉子誠應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劉子誠及孫秀
代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劉
俐君是否知悉上情而須塗銷所有權登記?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劉子誠及孫秀代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
由?如有,原告代位被告劉子誠請求孫秀代之繼承人返還不當
得利186,058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子誠給付
系爭債務之欠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劉子誠及孫秀代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劉俐君是否知悉上情而
須塗銷所有權登記?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
⒉被告劉子誠積欠新光銀行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新光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
報紙、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至17頁、
第97至109頁)。是以原告係被告劉子誠債權人之事實,堪
予認定。
⒊被告劉子誠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代,並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至69頁)。系爭建物於
95年間雖有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惟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係自被告劉子鵬名下帳戶扣款清償,被告劉俐君嗣後清
償上開債務亦係代償被告劉子鵬之欠款,有102年7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2年7月18日永豐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76頁),可見
上開抵押權債務人係被告劉子鵬,故被告劉子誠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秀代後,僅減少其積極財產,並未同時
減少債務,則被告劉子誠、孫秀代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要
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劉子誠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
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債務之擔
保,是被告劉子誠、孫秀代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⒋孫秀代自被告劉子誠處受贈系爭建物後,於97年10月30日將
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劉俐君,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1月
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俐君,有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71頁反面至第
78頁),是被告劉俐君為系爭建物之轉得人。惟被告劉俐君
稱其未與被告劉子誠同財共居,否認知悉被告劉子誠將系爭
建物贈與孫秀代等語。查系爭建物原為劉昌泰所有,係劉昌
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子誠、被告劉子誠再移轉登記予孫秀代
,有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劉俐君係自孫
秀代處受讓系爭房屋,倘被告劉俐君未另行申請異動索引,
要難得知系爭建物曾登記在被告劉子誠名下,原告復無提出
事證證明被告劉俐君知悉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贈與系爭建
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獲知被告劉子誠在外之債務狀況等
情,難認被告劉俐君於受讓系爭建物時知有撤銷之原因,則
原告請求被告劉俐君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劉子誠及孫秀代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代位被告劉子誠請求孫
秀代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186,058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劉子誠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登記,尚屬有據,已如前述。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
人帶位債務人主張權利,須符合⑴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及
⑵債務人「怠於行使」等要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子誠與孫
秀代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被告劉俐
君不負塗銷所有權登記義務時,孫秀代應將系爭建物之利益
返還被告劉子誠,由原告代位請求並受領之。然被告劉子誠
與孫秀代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前,仍屬有效,需待判決撤銷確定後,始溯及生撤銷
效力,是在本件訴訟撤銷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就系爭建物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裁判確定前,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仍屬有效,被告劉子誠尚未取得請求孫秀代返還利益之
權利,自無怠於行使之情事,此與被告劉子誠得以債權人身
分向孫秀代請求者不同。故原告主張代位之權利尚未發生,
亦不符合被告劉子誠有怠於行使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代位被告劉子誠請求孫秀代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186,05
8元,應屬無憑。況且,原告復未證明孫秀代知有撤銷之情
事,是以孫秀代應屬善意,僅需在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即可
。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孫秀代受讓系爭建物前後財產價額
分別為何,其間差額若干,受領時之利益是否仍存在,故縱
原告得代位被告劉子誠,其請求亦難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子誠給付系爭債務之欠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子誠積欠其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帳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至17頁、第97至109頁)為
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金額、利息之約定及被告清償
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子誠給付16
7,931元,及其中114,17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子誠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
代,已損及原告權利。惟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轉得人即被告
劉俐君知悉有撤銷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劉俐君塗銷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准許。又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贈
與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尚未經撤銷確定,原告主張代
位權時,被告劉子誠尚未取得對孫秀代之權利,且被告劉子
誠亦無怠於行使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孫秀代受有系爭建物
前後之財產差額,及該利益是否存在等情,故原告代位被告
劉子誠請求孫秀代之繼承人返還所受利益與被告劉子誠,並
由原告代領之,不應准許。另查被告劉子誠確有積欠原告系
爭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子誠給付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
179條之規定,先位及備位均請求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就
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子
誠給付原告167,931元,及其中114,178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
子誠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二項判命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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