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山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劉子誠
劉澎惠
劉俐君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子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子誠與被告劉子鵬、劉澎惠、劉子誠之被繼承人 孫秀代 間
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子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子誠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劉子誠與劉子鵬
、劉澎惠、劉子誠於繼承被繼承人孫秀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子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澎
惠、劉子鵬、劉俐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本息新臺幣(下同)
167,931元(其中本金114,178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2月28日將其對系爭債務之權利讓與
原告。詎被告劉子誠於95年1月18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劉子鵬、
劉澎惠、劉子誠之被繼承人孫秀代,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孫秀代嗣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劉
俐君,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
劉子誠與孫秀代間上開贈與系爭建物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債
權,自應予撤銷。被告劉俐君明知該情事,應塗銷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移轉系爭建物
所有權行為經撤銷,而被告劉俐君無須塗銷其與孫秀代間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子誠得向孫秀代請求未
能返還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即系爭建物市值600,000元,原
告得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劉子誠受領其中186,058元。
又因孫秀代已過世,是應由孫秀代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子鵬、
劉澎惠、劉子誠於繼承孫秀代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劉
子誠186,05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另被告劉子誠迄今
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
242條、第179條之規定,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
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劉俐君應將系爭建物97年11月17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孫秀代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子鵬、
劉澎惠、劉子誠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子誠所有。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孫秀代之繼
承人即被告劉子鵬、劉澎惠、劉子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被告劉子誠186,058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劉子誠應給付原告167,931元,及其中114,178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之訴中任一被告向原告為清償,其
餘被告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劉子鵬、劉澎惠、劉俐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其先前到庭則以:系爭建物原係被告劉子鵬、劉澎惠、劉子
誠及孫秀代之被繼承人 劉昌泰 所有,劉昌泰購買系爭建物時
需有資力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係由被告劉子鵬任債務
人。嗣劉昌泰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劉子誠,被告劉子鵬、劉
澎惠及孫秀代係在劉昌泰過世後才知道此事,但因被告劉子
誠沒有能力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所以才將系爭建物贈與給
孫秀代。之後孫秀代也無力繳納貸款,表示想出售系爭建物
,所以由被告劉俐君以1,600,000元,向孫秀代購買系爭建
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被告劉俐君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
知道系爭建物原登記在被告劉子誠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劉俐
君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不合理。又被告劉子誠之債務應
由其個人負擔,被告劉子誠無力繳納貸款自應將系爭建物登
記給孫秀代,原告代位被告劉子誠請求孫秀代之繼承人即被
告劉子鵬、劉澎惠給付原告系爭債務應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子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昌泰於91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子誠。被告劉子誠於95年1月18日以贈與為
原因,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秀代。孫秀代於97
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劉俐君,並以買賣為原因
,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俐君
。
㈡孫秀代於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劉昌泰名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並於93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孫秀代於97年10月3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劉
俐君,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1月1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俐君。
㈢上開土地及建物原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嗣
被告劉俐君以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眾分行抵押借款1,100,000元,代償永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被告劉子鵬之抵押債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子誠積欠系爭債務後,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代
,損及原告債權,被告劉俐君亦知其情事,是被告劉子誠、孫
秀代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
俐君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縱被告劉俐君不知情而毋
須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劉子誠及孫秀代間贈與系爭
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劉子誠得向孫秀代請求
返還受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原告以其對被告劉
子誠之債權代位被告劉子誠向孫秀代之繼承人請求186,058元
。另被告劉子誠應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劉子誠及孫秀
代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劉
俐君是否知悉上情而須塗銷所有權登記?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
被告劉子誠及孫秀代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
由?如有,原告代位被告劉子誠請求孫秀代之繼承人返還不當
得利186,058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子誠給付
系爭債務之欠款?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劉子誠及孫秀代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劉俐君是否知悉上情而
須塗銷所有權登記?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
⒉被告劉子誠積欠新光銀行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新光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
報紙、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至17頁、
第97至109頁)。是以原告係被告劉子誠債權人之事實,堪
予認定。
⒊被告劉子誠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代,並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至69頁)。系爭建物於
95年間雖有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惟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係自被告劉子鵬名下帳戶扣款清償,被告劉俐君嗣後清
償上開債務亦係代償被告劉子鵬之欠款,有102年7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2年7月18日永豐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76頁),可見
上開抵押權債務人係被告劉子鵬,故被告劉子誠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秀代後,僅減少其積極財產,並未同時
減少債務,則被告劉子誠、孫秀代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要
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劉子誠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
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作為債務之擔
保,是被告劉子誠、孫秀代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⒋孫秀代自被告劉子誠處受贈系爭建物後,於97年10月30日將
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劉俐君,並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11月
1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俐君,有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71頁反面至第
78頁),是被告劉俐君為系爭建物之轉得人。惟被告劉俐君
稱其未與被告劉子誠同財共居,否認知悉被告劉子誠將系爭
建物贈與孫秀代等語。查系爭建物原為劉昌泰所有,係劉昌
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子誠、被告劉子誠再移轉登記予孫秀代
,有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劉俐君係自孫
秀代處受讓系爭房屋,倘被告劉俐君未另行申請異動索引,
要難得知系爭建物曾登記在被告劉子誠名下,原告復無提出
事證證明被告劉俐君知悉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贈與系爭建
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獲知被告劉子誠在外之債務狀況等
情,難認被告劉俐君於受讓系爭建物時知有撤銷之原因,則
原告請求被告劉俐君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劉子誠及孫秀代間贈與系爭建物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代位被告劉子誠請求孫
秀代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186,058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劉子誠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登記,尚屬有據,已如前述。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
人帶位債務人主張權利,須符合⑴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及
⑵債務人「怠於行使」等要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子誠與孫
秀代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被告劉俐
君不負塗銷所有權登記義務時,孫秀代應將系爭建物之利益
返還被告劉子誠,由原告代位請求並受領之。然被告劉子誠
與孫秀代間就系爭建物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前,仍屬有效,需待判決撤銷確定後,始溯及生撤銷
效力,是在本件訴訟撤銷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就系爭建物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裁判確定前,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仍屬有效,被告劉子誠尚未取得請求孫秀代返還利益之
權利,自無怠於行使之情事,此與被告劉子誠得以債權人身
分向孫秀代請求者不同。故原告主張代位之權利尚未發生,
亦不符合被告劉子誠有怠於行使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代位被告劉子誠請求孫秀代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186,05
8元,應屬無憑。況且,原告復未證明孫秀代知有撤銷之情
事,是以孫秀代應屬善意,僅需在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即可
。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孫秀代受讓系爭建物前後財產價額
分別為何,其間差額若干,受領時之利益是否仍存在,故縱
原告得代位被告劉子誠,其請求亦難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子誠給付系爭債務之欠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子誠積欠其系爭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帳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至17頁、第97至109頁)為
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消費金額、利息之約定及被告清償
情形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子誠給付16
7,931元,及其中114,17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子誠於95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孫秀
代,已損及原告權利。惟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轉得人即被告
劉俐君知悉有撤銷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劉俐君塗銷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准許。又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贈
與系爭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尚未經撤銷確定,原告主張代
位權時,被告劉子誠尚未取得對孫秀代之權利,且被告劉子
誠亦無怠於行使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孫秀代受有系爭建物
前後之財產差額,及該利益是否存在等情,故原告代位被告
劉子誠請求孫秀代之繼承人返還所受利益與被告劉子誠,並
由原告代領之,不應准許。另查被告劉子誠確有積欠原告系
爭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子誠給付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
。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
179條之規定,先位及備位均請求被告劉子誠與孫秀代間就
系爭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子
誠給付原告167,931元,及其中114,178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
子誠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二項判命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