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林獻堂
訴訟代理人  陳昱霖
被   告  顧惟傑
兼法定代理  顧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受損車體修復費用及精神損害共計17,050元。嗣
於103年5月27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5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6月3日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元,及自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5時53分許(原告準備書狀記
載為16時,茲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205號前對向位置時,適被告顧惟傑酒後無駕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
,,超速而由右後方衝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門,被
告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驚嚇,原告之自小貨車並因而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50元,應由被
告顧惟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僱惟傑 為未成年人,被告顧
清仁為其父,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原告回家路線,上述○○路000號對向位置,距離原告
欲右轉向的路口尚有220公尺,尚未須打方向燈,仍是直
行的狀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規定,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原告欲準備右轉,並非發生事故處要立即右
轉。
(三)綜上所述,被告顧惟傑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顧清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50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警察局原始筆錄原告有承認他有撞到被告顧惟傑
,也有答應要賠償,但是後來知道顧惟傑沒有駕照就反悔不
賠償了,之後去調解不成立,而且原告的態度也愈來愈不好
,訴之於法律之後原告又說是被告顧惟傑去撞擊他。對法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及原告所提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
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9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05號前對向位置時,適被告顧惟傑酒後無
駕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
往北行駛,雙方發生擦撞。
(二)被告顧惟傑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顧清仁為其
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自繪之車禍示意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上開肇
事地點是否為欲右轉車輛,有無駕駛行為之過失?被告顧惟
傑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50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肇事地點距離回家之路口尚有220公尺,
仍係直行,不須打方向燈,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1、原告於102年9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05號前對向巷口前,準備右轉,剛打方向
燈時即與被告顧惟傑所駕駛之023-QXF重機車(沿八卦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撞及部位為右前車門靠近後方與機
車碰撞等情,已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
頁、第65頁),核與被告顧惟傑於警詢所述情節相合,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偵訊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76頁),且觀
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係從車道欲轉入南投市○○路○○○號對向之巷口前,
而與被告顧惟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有該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73頁),足見原告於警
詢時所述其行經南投市○○路○○○號前對向巷口前,欲右
轉而與被告顧惟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堪認與事
實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
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
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含機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4款、第7款、第114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05號前對向巷口前,準備右轉,未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
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剛打方向燈時
即與被告顧惟傑所駕駛之023-QXF重機車(沿八卦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安全之規定右轉,適有被告
顧惟傑酒醉(酒精測定11.2mg/dl)無照騎乘上開機車,亦
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以時速60公里(見本
院卷第43頁警製談話紀錄表)超速(該路段限速40公里)
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路口時,原告因貿然右轉,致與被告
顧惟傑所騎車輛發生擦撞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頁至33頁),是原告與被告顧惟傑之駕駛
行為均有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本院審酌上情,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責任即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告顧惟
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並不因原告同有駕駛過失,而解免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顧惟傑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顧惟傑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顧清仁為其父,有其年籍資料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顧惟傑與其
法定代理人顧清仁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自用小客貨車受損,
修理費用為16,05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已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所提汽
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101年12
月5日修正)。經查,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車
撞損,原告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被告對其文書真正並
不爭執,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修復費用是否允當,而就警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所駕之
車輛係遭被告撞擊右側車身,依其損壞之狀況,原告所提
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尚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被告辯稱修理費用過高,未能舉證以明之,所辯自不足採
。本件原告所提修理之費用,除板金2,000元及烤漆4,00
0元,共計6,000元,非屬更換新零件費用外,其餘10,0
50元,則屬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
有車輛係於86年(西元1997年)3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所
提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汽車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02年9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16年又7
月,其零件部份之折舊額為10,045元【第1年折舊10,050
×369/1000=3,7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
舊(10,050-3,708)×369/1000=2,340,第3年之
折舊(10,050-3,708-2,340)×369/1000=1,477
,第4年折舊(10,050-3,708-2,340-1,477)×36
9/1000=932,第5年折舊(10,050-3,708-2,340-
1,477-932)×369/1000=588,第6年折舊(10,050
-3,708-2,340-1,000-000-000)×369/1000=
371,第7年折舊(10,050-3,708-2,340-1,000-
000-000-000)×369/1000=234,第8年折舊(
10,050-3,708-2,340-1,000-000-000-000-
000)×369/1000=148,第9年折舊(10,050-3,708
-2,340-1,000-000-000-000-000-000)×
369/1000=93,第10年折舊(10,050-3,708-2,340-
1,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
00=59,第11年折舊(10,050-3,708-2,340-1,000
-000-000-000-000-000-00-00)×369/1000
=37,第12年折舊(10,050-3,708-2,340-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
00=23,第13年折舊(10,050-3,708-2,340-1,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69/1000=15,第14年折舊(10,050-3,708-2,340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369/1000=9,第15年折舊(10,050-3,70
8-2,340-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369/1000=6,第16年折
舊(10,050-3,708-2,340-1,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369/
1000=4,第17年折舊(10,050-3,708-2,340-1,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369/1000×7/12=1】,扣除折舊
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5元(10,050-10
,045=5),至於其餘板金及烤漆費用6,000元,則不予
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於6,005元(
5+6,000=6,005)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酒醉無照超速駕車,
而有過失,然原告亦因右轉車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發生事故之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爰依原
告與被告顧惟傑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
,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03元【6,005×(1-40%
)=3,603】。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3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之
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