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吳林懿妹
訴訟代理人 吳碧瑜
吳碧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邊泰明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複 代理人 卓伯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千零八十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二千七百
三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三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管有之路面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跌倒
因而受有傷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
出書面請求,遭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國102年1月
30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
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6月26日具狀改為請求被告
給付374,78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73頁補充理由狀之附表所
載);復於103年3月21日具狀改為請求給付373,254元之本息
(見本院卷第166頁金額變更彙總表),核屬先擴張、後再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均無不合。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育羣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5月1
日變更為邊泰明,有臺北市政府派令一件在卷可稽,並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元373,2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述略 稱:
㈠緣原告於101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步行行經台北市○○街
○○○巷○○弄口紅磚道之公有公共設施時,因人行道路面不平
存有一坑洞,致原告不慎面朝下摔到在地,經家人從旁協助
,送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受有右手第五指掌
骨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上肢及左膝挫擦傷、兩顆牙齒斷
裂等傷害。經上唇縫合5針、指掌骨折固定處理,致原告進
食、行走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從旁協助,並身心極
大痛苦。
㈡上開發生本案事故之人行道管理維護機關屬於被告,而被告
疏未就該人行道路面之不平坑洞之處予以填平,導致原告因
此跌倒而致受有傷害。是以,被告對於上開人行道設施之維
護及管理顯有缺失,並與原告之受傷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為此,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起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㈢請求賠償金額: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至今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0,180元(原請求10,710元);⑵至醫院回診來回車資部
分:4,565元(原僅請求4,070元);⑶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34,509元(原僅請求31,313元);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
本件事故傷勢嚴重無法自行進食、行走,日常生活皆須旁人
協助,因此自事發出院後便僱用隔壁鄰居看護,協助原告行
動及餵食共計4個月,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予以計算,所
需看護費用為264,000元;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
373,254元。
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宋祥輝 里長,並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影本一件、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
照片二十六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
件、 江朝榮 傷骨科費用證明一件、計程車收據影本三十件、達
康美德健保藥局、美廉社、維康、康成藥局、統一超商、美商
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收據
影本十件為證。
、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是否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不明
;且縱係原告主張之台北市○○街○○○巷○○弄口紅磚道上,
亦係位於出租國宅基地建築線內,有欄杆及綠化樹木與公用
道路區隔,基地僅供承租之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多數人自
由進入之場所,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該場所之建築基地未以
開放空間取得容積獎勵,不適用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
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第6點第1款及第7款之規定,並非公
共使用之人行道;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0年12月間即已
將該處破損地磚消除並將地面鋪平,亦無如原告所謂坑洞,
被告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
㈡如認原告請求有據,惟原告請求及追加請求之金額逾越必要
性及合理性,原告於101年7月19日急診,同年月25日、同年
8月22日、10月3日、10月24日至骨科門診,同年7月25日、8
月22日至牙科門診,故原告於101年8月6日特至醫院開立診
斷證明書及同年8月15日、8月28日一般外科之醫療支出共計
1,180元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身體損害之生;原告至骨科
推拿並非經專業骨科醫師建議,非必要醫療行為,亦與侵權
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所述,與原告上開各該次之就
醫行為相關之交通費用共12次計2,765元,自亦不得請求;
再依原告所受上唇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5針手術而言,進食
雖有不便之虞,惟應不至無法進食之程度,其顯無每日食用
特殊高單位營養品之必要,亦無醫師之囑言,更連續二日購
買15份及16份之SW優質蛋白粉,顯逾越必要性;其他如黑輪
、雞肉丸、高麗菜捲、苦瓜封、拉麵、雞蛋、毛巾等顯亦非
必要用品之支出,亦有疑義;原告所受上開右手第五指掌骨
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上肢及左膝挫擦傷、兩顆牙齒斷裂
、下巴挫傷併瘀腫等情,經醫治係以指掌骨折用醫療繃帶固
定處理,非罪人內固定或石膏固定復位,應屬裂紋骨折,尚
屬骨折態樣中之最輕微者,實難認已達無看護照料無法自行
進食或行走,其竟稱需看護照料長達4個月,顯有疑義;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亦顯不合常情等語。
證據:提出建造執照存根及地籍套繪圖影本、清除破損地磚鋪
平地面施工照片影本、中醫推拿應用節本影本、臺北市綜合設
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四四東村C出租國宅現
場照片、檢修工程驗收資料影本為證。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步行行經台北市○
○街○○○巷○○弄口紅磚道時,因人行道路面不平存有一坑洞
,致伊不慎面朝下摔到在地,經家人從旁協助,送台北醫學
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上唇
開放性傷口、上肢及左膝挫擦傷、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經
上唇縫合5針、指掌骨折固定處理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照片二十六張、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被告
對於該事故地點亦當場表示沒有意見,且該事故地點確有以
水泥及紅磚補鋪平之痕跡,自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提出地籍套繪圖一件為證並辯稱上開地點屬私有地,
非供一般人自由進入通行,亦非公共開放空間,非供公共使
用為目的之公物或人行道等語。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
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
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
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凡供公共使用
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按本則判例於民
國95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
過,並於95年9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
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
。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吳興街260巷與出租國宅之間,其
上鋪有紅磚,自台北醫學大學附設停車場延伸至吳興街260
巷21弄口,雖於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停車場相鄰處設置有鐵
欄杆及鐵鍊,但並未完全圈圍阻隔,而留有一缺口可供行人
進入經該紅磚道通行;且該段紅磚道復與道路緊接相鄰,路
邊並停放車輛多部,一般行人行至該路段時,既無從知悉該
處是否屬公共開放空間,復因受路邊停放車輛所阻,自然必
多會經該缺口進入該紅磚道繼續往吳興街260巷21弄方向行
進,否則無異強令行人行走於路邊停放之車輛外側道路,反
將置行人於與車爭道之險狀,殊非設置公共設施之機關所樂
見(見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略圖)。足見該段紅磚道確屬
供一般行人公眾自由通行之用,不因是否國宅基地範圍之一
部分而異。被告上開所辯非供公用云云,尚無可取。
三、被告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前之100年12
月間即已將該處破損地磚消除並將地面鋪平,亦無如原告所
謂坑洞,無設置或管理欠缺等語。經查,姑不論被告是否確
有於100年12月間施工補平之事實,惟距原告跌時既相隔近7
個月,且該處於原告行經之時確有坑洞不平情形,以致原告
不慎跌倒,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委任之複代理
人於履勘時亦當場陳稱凹洞是事後補鋪的等語(見同上勘驗
筆錄),足見被告縱有於100年12月間補鋪平之事實,仍難
解免其就該紅磚道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原告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四、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查,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至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180元,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照片二十六
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件、江朝
榮傷骨科費用證明一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受上開因鐵跌
倒受傷送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受有右手第五
指掌骨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上肢及左膝挫擦傷、兩顆牙
齒斷裂等傷害,經上唇縫合5針、指掌骨折固定處理觀之,
屬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其申請診斷證明書
及所受治療,應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及治療,且原告並未請
求101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28日之任何醫療費用。被告辯稱
略以原告於101年8月6日特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同年8月
15日、8月28日一般外科之醫療支出共計1,180元非因本件侵
權行為致受身體損害之生、原告至骨科推拿並非經專業骨科
醫師建議,非必要醫療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至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10,180元,自屬有據。
⑵至醫院回診來回車資部分:共4,565元,亦有計程車收據影
本三十件在卷可稽,按原告為已年逾70歲之(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加以所受上開之傷勢非輕,
復有指掌骨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上肢及左膝挫擦傷等,
確足以影響其行動之能力,故其中雖有自承101年8月22日係
因高血壓定期回診之計程車資495元一項,非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之支出,惟既屬其因高齡致生之該慢性病而需定期回
診之支出,因受傷而必須搭乘計程車,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
之支出,自亦堪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辯稱略以依上所述,與
原告上開各該次之就醫行為相關之交通費用共12次計2,765
元,亦不得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⑶醫療用品費用部分:34,509元,有達康美德健保藥局、美廉
社、維康、康成藥局、統一超商、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十件在卷可稽
。經核原告並非就上開單據之全部為請求,而僅請求其中發
票上有劃線部分之品項,大抵皆屬完膳、布丁或豆奶、優質
蛋白質等流質或較為軟質之食物或營養食品(併見本院卷第
185至190頁),依原告已高齡70餘歲,且所受上唇開放性傷
口、及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經上唇縫合5針、指掌骨折固
定處理,致原告進食確有發生相當程度之困難觀之,其請求
完膳、布丁或豆奶、優質蛋白質等流質或較為軟質之食物或
營養食品(即統一發票上有劃線部分)之費用支出,亦堪認
屬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亦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被告辯稱再依原告所受上唇開放性傷口接受縫
合5針手術而言,進食雖有不便之虞,惟應不至無法進食之
程度,其顯無每日食用特殊高單位營養品之必要,亦無醫師
之囑言,更連續二日購買15份及16份之SW優質蛋白粉,顯逾
越必要性云云,仍難認可取。至被告另辯稱其他如黑輪、雞
肉丸、高麗菜捲、苦瓜封、拉麵、雞蛋、毛巾等顯亦非必要
用品之支出,亦有疑義一節,按原告並未請求該等費用,被
告此之所辯顯有誤會,尚無可取,併予敘明。
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無法自行進食
、行走,日常生活皆須旁人協助,因此自事發出院後便僱用
隔壁鄰居看護,協助原告行動及餵食共計4個月,依每日看
護費用2,200元予以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264,000元;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指掌骨骨折、上唇開放性傷口、上
肢及左膝挫擦傷等,雖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堪認確足
以影響其行動之能力,日常生活須旁人協助,因此自事發出
院後便僱用隔壁鄰居看護,協助原告行動及餵食等,核亦屬
與一般常情尚不違背,而堪予採信。惟觀諸原告係自101年7
月19日受傷就醫,至101年10月24日間,有較為密集之就診
紀錄外,其後即中斷就醫紀錄,直至102年4月10日始再有就
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67頁之申請費用明細表所載),足見
原告因傷而影響其行動之能力,日常生活須旁人協助,自事
發出院後便僱用其鄰居看護,協助原告行動及餵食等,期間
應以共計3個月又7天為已足(即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1年
1024日止),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予以計算,所需看護
費用為213,400元(計算式:2200元/日x97日=2134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金額以
外之請求,則非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由法院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
,原告為高齡婦女,現顯已無職業,而被告為地方政府機關
,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
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其請求慰撫金核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雖非無據。惟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
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
⑹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654
元(計算式:10180+4565+34509+213400+50000=312654)。
⑺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本件事故雖因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論述如上。惟原告自承當天係與其
先生出去吃飯才會經過該處等情(見同上勘驗筆錄),而其
先生既行走於前已通過該事故地點必同有坑洞而並未跌倒,
原告隨後行走該處卻因同有坑洞而趺倒致受傷,足見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因自己之疏未注意致跌倒受傷之與有過
失甚明,此與有過失之法則於國家賠償事件當亦可類推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20%及
80%之過失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減少為250,123元(計算式:312654x80%=250,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於250,123
元範圍內(計算式如上),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
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宋祥輝里
長一節,本院認無必要,亦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0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