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郭瓊儒
訴訟代理人  黃洲吉
被   告  張啟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3段由
中清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1023號前,
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訴外人 李國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及該車乘客即訴外人黃雅
筠已開啟右後車門,且原告亦站立在快車道上與 黃雅筠
話中,竟撞擊上揭營業小客車及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上額竇骨折之傷害。又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
1084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
確定。另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包括住院及回診醫療費用29762元、
看護費用70000元、交通費用270元)、工作損失58933元(
月薪以52000元計算,請求住院4日及休養1個月之薪資損
失)、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行動中常
受患部牽動致頭部疼痛或暈眩,睡眠時常因翻身而擠壓患
部,每每因痛驚醒,精神確受有痛苦。另因原告在刑事訴
訟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勝訴後遭被告挾怨報
復,寢食難安,無法一夜成眠,精神折磨甚鉅),以上合
計3189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住院4天3夜,每日病房費為
7900元,係因當時醫院病房均已滿床,僅有單人病房最貴
的。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詢問內容,原告無意見。
2、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2年12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均無意見。
3、原告為朝陽科技大學研究所畢業,已婚,尚未生育,目前
擔任銀行理財專員,每月薪資52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被告對原告之請求,除交通費用270元無意見外,其餘各
項請求均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
(二)被告對台中市車鑑會102年12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
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
(三)被告為開明高中畢業,未婚,平時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
作及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約
4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而被告觸
犯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之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
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然其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乙事並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
因被告酒後騎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之營業小客車及行
人(即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又訴外人李國洲駕駛營業小客車亦疏未注
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遭被告車撞及,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3項等規定;另
原告為行人,亦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
遭被告車撞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
是訴外人李國洲及原告應同為肇事次因,應共同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況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刑事
案件時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為
:「張啟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方行人及營業小客車,為肇事主因。李國洲駕駛營
業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外側快車道上,其車內乘客黃雅筠向
外開啟右後車門,及行人郭瓊儒、站立,行人黃雅筠於車
道上妨礙交通,共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台中市車鑑會
102年12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
書各在卷可稽。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甚明。準此,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額竇骨折之傷
害,經住院治療4日及出院後回診,支出醫藥費用29762元
(含病房費237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出院及回診交通
費用270元,合計100032元,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9件為證,其中除交
通費用270元為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住院及門診等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固依醫囑而有住院之必要,然依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病房費(單人房3日)23700
元」部分,換算每日病房費為7900元。原告雖稱因當時醫
院病房均已滿床,僅有單人病房最貴的等語。然本院依職
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住院期間即102年3
月22日至102年3月25日,該醫院各等級住院病房是否處於
滿床狀態?若有空床,空床數為何?經該醫院函覆稱:「
本院採專科病房入住,經查神經外科病房空床資料,102
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5日1人房為滿床,2人房3月22日空
床2床、3月23日空床4床、3月24日空床2床、3月25日空床
2床,健保房3月22日空床2床、3月23日空床3床、3月23日
空床1床、3月25日空床4床。……。健保房無須付差額病
房費,2人房需另付2200~2500元/日,1人房需另付5900
~10500元/日不等。所詢床號H12-06為一人特等病房,差
額病房費7900元/日。」等語,有該醫院103年4月23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原告於
102年3月2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神經外科辦理住院治療,依當時情形至少有1人房1床
(即原告入住該床)、2人房2床及健保房2床可供選擇,並
非如原告主張當時僅有其入住之1人特等病房可供住院而
已。是本院認為原告於102年3月22日辦理住院治療,其目
的在於接受醫院必要之治療,以回復身體之健康,而該治
療自不因病患入住病房為健保房或1人特等病房而有差別
,故原告住院時或可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入住,其自行負
擔差額病房費亦無不可,但原告自行選擇入住1人特等病
房,卻將差額病房費全部轉嫁命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然
逾越住院所需之「必要」性,即應予剔除,方為合理。從
而,原告於辦理住院當時既有健保房空床可供入住,縱令
原告願意繳納差額病房費而入住1人特等病房,自不得於
事後將該差額病房費列入醫療費用而要求被告負擔,否則
有失公允,亦非事理之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3日
之差額病房費237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6062
元,皆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後及歷次回診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單程7次,共支出交通費用
270元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參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70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依醫囑宜休養1個月,故於住院期間(102年3月22日至
102年3月25日)及出院後休養期間(102年3月26日至102年4
月25日)認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
計算,住院及休養期間共35天,合計70000元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認為一般受傷病患僱
用看護之必要性,在於受傷後治療及休養期間無法或不便
自理日常生活,乃有僱用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
要而言,若逾越該「必要性」,即使確有僱用看護之事實
,亦不得請求賠償。是就本件而言,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上額竇骨折」,而依原告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
載原告:「……,宜休養1月,建議繼續門診治療。」等
語,該醫囑並未同時記載「休養期間宜由專人照顧」等字
樣,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在出院後休養期間是否確有僱用
看護之必要性,即有疑問?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舉證證明於休養期間必須僱用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
起居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亦有僱用看護之必要云
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有僱用
看護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4日,每日2000元,共8000元
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送醫及住院治
療,因送醫治療住院期間之傷勢並未穩定,在客觀上應認
有僱用看護隨時注意原告傷勢變化之必要,縱令原告並未
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固認為得請求賠償看護
費用,惟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8月2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2年3月22日下午7時27分辦理住
院,102年3月25日出院,可見原告若於住院期間實際僱用
看護照顧,該期間至多亦僅有3個全日而已,原告主張為4
日,即有誤會。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與坊
間一般僱用看護之每日價格行情尚屬相當,故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12332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月,而原告任職於
玉山商業銀行,受傷前即102年3月份薪資為52000元,乃
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4日及休養期間1月之工作損失
58933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
述,原告受傷住院期間為102年3月22日至102年3月25日,
其中102年3月22日係下午2時許發生交通事故,而102年3
月23、24日為星期六、日,以原告任職之金融機構而言,
該2日為週休二日之例假,毋庸上班,自不生工作損失之
問題,故原告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應僅有1.5日,而非原
告主張之4日,另加計依醫囑之休養期間1個月,以30日計
算,原告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之日數應為31.5日。又原告
受傷前即102年3月份薪資為52000元,換算日薪為1733元(
計算式:52000÷30=17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4590元(計算式:1733×31.5=
54590),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傷勢嚴重,行動中常
受患部牽動致頭部疼痛或暈眩,睡眠時常因翻身而擠壓患
部,每每因痛驚醒,精神確受有痛苦。另因原告在刑事訴
訟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勝訴後遭被告挾怨報
復,寢食難安,無法一夜成眠,精神折磨甚鉅,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據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出院後,除於102年
4月份密集回診治療3次外,其餘於102年5、6、7、8月份
僅各回診1次,最後1次回診治療日期為102年8月26日,可
見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嚴重」(此從本院於
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醫療
費用單據是否已全部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都已
提出來」等語可獲得印證),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除住院治療外,尚需休養1個月,可見原告確受有肉體
及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
又原告為朝陽科技大學研究所畢業,已婚,尚未生育,目
前擔任玉山銀行理財專員,每月薪資52000元,名下有土
地1筆、房屋1棟;被告為開明高中畢業,未婚,平時打零
工維生,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名下亦有土地1筆(坐落苗栗
縣西湖鄉)及汽車1部,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約4000元
(以上除依兩造自陳外,另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各情,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稱相當。再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6922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及訴外人李國
洲、黃雅筠等3人共同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適用
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
11684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於11684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
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本院就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