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蘇振穎
劉佩淳
蘇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幣)│││
├──┼─────┼───────┼─────────┤
│1│17,066│101年4月22日│自101年5月23日起│
│││起至102年1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23日止,按週年│6個月以內,按前開│
│││利率1.83%計算│利率之10%,逾期超│
│││之利息。│過6個月,按前開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
│││102年1月24日│金。│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
├──┼─────┼───────┼─────────┤
│2│23,800│同上│同上│
│││││
├──┴─────┴───────┴─────────┤
│合計:40,866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