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3行關於「 張淑茹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淑女
所有而由張淑茹占有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僥倖擅
取他人之物,應受責難;又衡量被告竊取車牌所生之社會秩
序危害,該遭竊車牌已經被害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之重
大損失,兼衡被告雖承認犯罪惟就犯罪事實猶有避就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