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建平
被 告 劉莊緣
許 陳麗雲
呂素梅
郭為宸
劉瑞謄
許碧月
林芳章
張源煌
許志鴻
許峻哲
許惟瑞
廖金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
複代理人 范世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 蔡蘭香 、 楊許碧珠 及 蔡江 謝美惠 (下稱
林蔡蘭香 等3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98、19
8-1(198-1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因土地合併而刪
除地號)、247、24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9
年間對原告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60
3號受理在案,而林蔡蘭香於80年間,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讓與被告劉莊緣等人,嗣於81年3月23日,本院判決原告敗
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於85年6月3日確定在
案。 嗣林 蔡蘭香等3人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85年度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前開執行程序於92年7月終結,林蔡蘭香等3人遂向本院聲
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原
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下稱系
爭裁定)。其後被告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848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系爭裁定所確定之債權即執行費用額450,000元
(下稱系爭執行費用債權),距林蔡蘭香轉讓其土地應有部
分之80年長達22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林蔡蘭香
於轉讓當時,並未合法通知原告,故其轉讓對原告不生效力
,且於80年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繼受執行名義之規
定,是本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1及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848號給付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
以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確定之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
於92年7月執行終結,林蔡蘭香等3人於92年12月23日向本
院聲請確定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本院以92年執聲字
第12號裁定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52,400元,嗣原告
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
年度抗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系爭裁定因而
確定,足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請求權,係於95年12月29日終
局確定,故被告於102年5月以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又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已足使原
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況被告曾於102年6月5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經原告收受,足見原告已
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再者林蔡蘭香等3人係於79年間對原
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林蔡蘭香於80年2月間將其土地之部
分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劉莊緣、被告 許陳麗雲 及訴外人黃明
進,而 黃明進 於80年8月間將其受讓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
廖金科,另於85年間,林蔡蘭香將其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移
轉予訴外人游象經,又於102年5月2日因游象經死亡,其
所有之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 游輝淇 、 游輝鑫 及游
輝宏,至於被告呂素梅、郭為宸(原名 郭啟裕 )、劉瑞謄、
許碧月、林芳章、張源煌、許志鴻、許峻哲、許惟瑞等9人
(下稱呂素梅等9人)確非林蔡蘭香之土地繼受人,呂素梅
等9人係因誤以為自己亦為權利人,始一併與被告劉莊緣、
許陳麗雲及廖金科(下稱被告劉莊緣等3人)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之聲請。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係於85年10月
9日公布施行,又林蔡蘭香等3人係於85年12月提起拆屋還
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92年提起確認執行費用額之聲請,
是被告於102年5月間具狀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有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蔡蘭香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前開3人於79
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㈡林蔡蘭香於80年2月22日將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告劉莊緣、被告許陳麗雲及黃明進。
㈢黃明進於80年8月10日以買賣原因,轉讓前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予被告廖金科。
㈣本院於81年3月23日以7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原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林蔡蘭香
等3人,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於85年6月3日確定。
㈤林蔡蘭香於85年5月22日將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轉讓
予游象經。
㈥林蔡蘭香等3人於85年12月9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85年執字第9387號受理在案,該程序於92年7月執行
終結。
㈦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原告應負擔執行費用共452,40
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42號駁回原告之抗
告而確定。
㈧被告於102年5月7日以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42號,聲請在150,800元及執行
費用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對其不生效力,因而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執行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
因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對其不生效力,因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執行債權人未以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
行,執行債務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被告
受讓系爭執行債權未合法通知原告,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故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院以92年度執聲字第12
號裁定判定原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452,400元,且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42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其
後被告以系爭確定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規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32848號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係前開裁定之當
事人,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無論系爭執行費用債權是否合法轉讓,本件即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範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況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係於85年10月9日增訂,此有立法
總說明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02年5月7日即該規定生效
施行後,以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所述,恐有誤會。且證人林蔡蘭香
證稱:前開確認書確實由伊簽立,因伊已將土地賣給他人,
伊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故書立此確認書等語,核與被告於
102年6月5日寄予原告之大園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記載
:林蔡蘭香已將本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衍生之所有權利,其中包含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42號所確定之執行費用債權,
轉讓予土地繼受人等語相符,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確認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22頁),足見林蔡蘭香確實已將
對原告之執行費債權轉讓予土地之繼受人。並佐以原告之不
動產係於102年6月20日遭查封,而原告業於執行查封前之
102年6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前開存證信函
、回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及102年度司執字第32
848號卷內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前(即查封原告之不動產前)已對原告為執行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原告稱被告受讓系爭執行費用債權未合法通知,
尚非可採。
3.至被告自承:除被告劉莊緣等3人外,其餘本件被告非林蔡
蘭香之繼受人,係因誤認同為權利人始一併提起系爭執行事
件之聲請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是否均為林蔡蘭香之繼受人,
亦即被告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乙節,此為強制執行要件
之問題,債務人得對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執行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因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
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
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
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
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
,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
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
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
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
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
得為強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29條復規定,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
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
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
請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持
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
該裁定迭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142
號裁定駁回,而於95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於
該執行卷內可查。依照上開說明,該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
即屬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顯非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甚明,是本件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2.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若原告主
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所謂消滅債權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
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
3.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執行費用請求權,其請求權
時效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又查
85年執字第93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7月執行
程序終結,其後林蔡蘭香等3人於92年12月23日持執行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
本院以92年度執聲字第12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
452,4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抗
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抗告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前
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年5月7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情,前開執行程序於92
年始終結,則被告於102年5月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尚
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應予駁
回。至原告主張前開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明顯過高云云
,縱原告所述為真,然本件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既已確定,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屬上開確定裁定成立之前所存在之事由,
而非屬確定裁定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費用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
1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於97年3月10
日作成分配表,然被告既未對該分配表異議,自不得再為請
求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7號之聲請人為楊許碧珠
及蔡江謝美惠,且執行標的金額為301,600元,此有94年度
執字第1317號卷附之分配表附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317號卷第197頁),足見林蔡蘭香尚未以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以林蔡蘭香繼受人之身分提起系
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強
制執行,另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