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施用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接續㈢之案件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二、甲○○於上開㈢、㈣、㈤案件假釋期間,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僅為一次,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