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7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執行中)。又甲○○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惟甲○○於緩刑期間內,復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緩刑宣告亦經撤銷,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7月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11月23日,而於9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1樓2室租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亦在上址租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址租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公克)、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5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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