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吉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文志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8號、100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富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5月、5月確定,又於91年間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嗣因減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1號裁定就妨害自由、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及恐嚇案件各減宣告刑為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前揭加重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於91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經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至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吳富吉詎不知悔改,於98年7、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1796」與已成年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其姓名及人別資料於本案卷宗及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結識後,不顧甲女當時已另有男友,要求甲女以男、女朋友身分與其交往,甲女於99年7、
8月間,雖短暫同意以男、女朋友身分與吳富吉交往15日,惟於期滿後,即表明不願與吳富吉再交往,並請吳富吉不要再行聯絡,吳富吉對甲女之請求置之不理,仍持續以電話、網路即時通等、至甲女住處(地址詳卷)等待甲女方式,試圖與甲女保持聯繫,至100年3月間,吳富吉進而以前往甲女住處後方朝甲女房間丟石頭、攀爬牆壁至甲女房間陽台處及前往甲女住處鬧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更積極之方式糾纏甲女,然因甲女始終不願回應,吳富吉心有不甘,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富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先於100年4月28日晚間8時1分10秒,在新竹縣○○鄉○○○街○○號502室租屋處(以下簡稱系爭租屋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以SKYPEOUT網路電話00000000000發送簡訊至甲女所持用之0982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下同),向甲女恫稱:「妳果然是認為有人可以叫就以為有靠山了是嗎?那就試試看吧?除非能把我打死,不然我們就有得玩了(。)不過,想把我打死也要付出一定的代價的。」等語,復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55秒,於上揭地點,使用同上所述方式,發簡訊至甲女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向甲女恫稱:「我不懂,兩敗俱傷有好處嗎?或妳自私到只顧自己呢?想清楚,我不會被動的等著,也不會再狠不下心的(。)不要等出事再來後悔,妳不可能24小時防著(。)」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甲女歷時許久,仍無法擺脫吳富吉之恐嚇、威脅、糾纏之陰影,另洞悉吳富吉希冀發生性交行為之目的,遂決意向吳富吉表明:願與吳富吉為性交行為1次,以換取吳富吉日後絕不再糾纏,吳富吉應允之,甲女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於100年5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抵達系爭租屋處樓下,經吳富吉引領進入房內,兩人共同飲用潘朵拉冰鎮紅酒1瓶,談話之際,甲女告知吳富吉其擬於當日晚間7時許與甲女之母聚餐之計畫,吳富吉希望甲女久留系爭租屋處,竟取出第四級管制藥品 悠樂丁 錠(EURODIN,具鎮靜、導眠、增強睡眠等效果),趁甲女不注意之際,將悠樂丁錠2顆捏碎摻入前揭紅酒瓶內,甲女不知該紅酒已被摻入藥物而飲用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甲女及吳富吉在系爭租屋處浴室共浴,旋至系爭租屋處床上,由吳富吉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因前揭悠樂丁錠藥性發作,甲女於兩人性交行為之際即陷入昏睡。嗣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吳富吉在系爭租屋處,基於以藥劑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藥物悠樂丁錠藥性而昏睡,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甲女因感覺下體疼痛而清醒,要求吳富吉停止其所為,吳富吉不顧甲女反對,續利用藥物悠樂丁錠藥性致甲女因昏睡而無力以手、腳反抗之狀態,將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至射精為止,以藥劑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待甲女因悠樂丁錠藥性減弱,恢復活動能力後,始整理衣物,自行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系爭租屋處,於翌日(即100年5月2日)凌晨,返回其住所。
(三)吳富吉於前揭(二)時、地,利用甲女因藥物悠樂丁錠藥性而昏睡,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來回抽送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際,另基於妨害秘密罪之故意,無故利用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附表一編號二行動電話1支,竊錄其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甲女胸部、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保存觀賞。
(四)吳富吉於100年5月1日後2、3日,主動向甲女表示其有拍攝其與甲女之性交畫面,復於同年月8日、10日某時許,將該性交畫面以網路方式傳輸予甲女,並要求與甲女見面交往,遭甲女所拒。吳富吉仍不罷休,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2時34分58秒到12時47分31秒,在系爭租屋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以YAHOO即時通訊息,向甲女恫稱:「我上傳(指上傳吳富吉對甲女實施性交之畫面)到fb(指臉書)的時候你就知道了」、「是妳逼我的」、「一起死吧」、「我會去把所有我知道的地方燒了」、「再把影片PO上網再死給妳看」、「從此妳就自由了妳滿意嗎」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吳富吉於100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又先後2次前往甲女住處,要求甲女出面與其談話,均為甲女所拒,吳富吉心生憤恨而生殺意,明知將汽油潑灑於引擎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再以手持打火機伸入該車輛內點火,可引燃自用小客車,足以使當時在車內之人遭引燃之火災焚燒致死,又因熟知甲女生活作息,知悉甲女於當日下午4時許,會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某工廠門口收拾自家經營便當店之湯桶,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空瓶1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北方加油站,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53分20秒許,購入2.2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復將前揭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放置於系爭機車腳踏墊處,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前述工廠門口處,甲女當時正在工作,吳富吉再次要求與甲女談話,甲女再次拒絕,並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前述工廠門口處出發,沿光復南路、工業五路、榮光路、鳳山路往新豐方向行駛,於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29號鐵路平交道路口附近,停等該平交道之紅燈,吳富吉一路騎車追尋亦至此地,見甲女停車,即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將裝滿汽油之前揭保特瓶瓶蓋打開,高舉於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頂處,倒淋汽油,復以左手將未上鎖之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以系爭機車車頭頂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無法關閉,阻擋甲女逃生去路,旋以右手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未扣案)探頭伸入甲女駕駛座內,在甲女頭部左側旁邊點燃打火機,並對甲女稱:「昨天晚上是怎樣?」等語,惟甲女立刻撇頭將打火機火苗吹熄,復以雙手試圖搶吳富吉手上之打火機,惟未即奪下,吳富吉即將打火機收起,吳富吉因見無法引燃火苗,竟另將隨身攜帶於外套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刀械1把取出,以右手斜插伸入甲女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內,此際某姓名年藉不詳之路人聽聞甲女呼救聲而前往圍觀,並詢問被告所為何事,吳富吉見情勢有變,即將前述刀械棄置地上,復將剩餘之汽油倒在系爭機車上,稱:「我淋我自己的車,不行喔?」,甲女趁此機會,下車推打吳富吉並將系爭機車推走,隨後即將車門鎖上,吳富吉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其殺人行為始未得逞。約2、3分鐘後,吳富吉又騎車返回前揭現場,於系爭小客車車門下方地面撿拾其棄置刀械後迅速逃離,嗣不久後,吳富吉竟又再次返回現場查看,洽甲女之父亦到場,遂將吳富吉攔下壓制之,嗣經警據報即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29號鐵路平交道路口前即時逮捕吳富吉,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而檢、警循線追查後,另知悉有前揭(一)至(四)所示情節,遂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6月8日至被告住、居所實施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末因吳富吉表示另有平日使用之手機於其遭羈押時,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暫時保管,經警於100年6月29日借訊被告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固記載:「犯罪事實…一、(三)…吳富吉趁甲女藥力作用昏迷之際,持剪刀、刮鬍刀剔除甲女性器官陰毛」等語,然公訴人於本院100年9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前揭記載非屬起訴範圍,是前揭內容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富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一)、(三)、(四)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富吉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其基於妨害秘密罪之故意,無故利用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附表一編號二行動電話1支,竊錄其以性器進入告訴 人甲女 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胸部、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保存觀賞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以下簡稱第5048號偵查卷】第118至121頁、第133至136頁,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68至87之1頁、第292頁背面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之內容一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49號卷【以下簡稱第5049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54至56頁、第65至70頁),另有本院法官於100年6月7日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
0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採證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劉興君於100年6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30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
100年4月28日傳送之恐嚇簡訊內容2則暨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100年5月10日發送之網路即時通恐嚇訊息列印資料8紙及「編號MOV00004.mp4、MOV00006.mp4、MOV000
02.mp4、MOV00001.mp4」影片翻拍照片4張、亞太行動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查詢資料1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98200****號於100年4月28日至100年5月16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遠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
9日連科100法字第31號函文暨所附帳號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122至123頁、第124至127頁、第135至136頁,第5049號偵查卷第155至
156之1頁、第67頁、第72至75頁、第76至81頁,第5049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第31頁、第47至52頁正面、第231至23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屬實,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供稱:「我不是趁甲女熟睡拍攝,而是趁她不注意的時候偷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94頁),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竊錄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之錄影內容,認告訴人係赤裸身體、雙眼緊閉、無意識遭他人實施性行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開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第5049號偵查卷第67頁),與被告所辯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偷拍之情況有所不合,被告所言已難採信。再者,就拍攝之時間部分,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際,因藥效發作睡著後,被告仍有繼續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實施性交行為之情節(詳見貳、二、(七)所述),又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警詢中係稱:「拍攝時間有的幾分鐘、有的幾秒鐘、陸陸續續前後約10分鐘。」(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6頁),而本院勘驗100年5月16日晚間9時48分被告於竹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曾稱:「(問:是不是正面?《起身觀看電腦播放影片》從頭到尾都是躺著的,什麼趴著的,你一定要這樣講嗎?走好不要把自己絆到,這個是躺著嗎?)這1段。(問:這是趴著?)這是第2次。(問:第2次是怎樣?)這是第
2次的時候。…(問:啊那個剛剛你看到那個光碟片是怎樣?)那是第2次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
172頁),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距離拍攝影像時間僅有10餘日,且係觀看影片後所為回覆,堪採信為真,是應認此段影片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1日當天為第二次性交行為即晚間11時許所拍攝(詳見貳、二、(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稱:「我拿手機出來拍攝我們性行為的過程,是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也就是下午5時、6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94頁),不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地點,曾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口腔來回抽送而實施性交行為至射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以藥劑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100年5月1日當天伊並未對甲女施以悠樂丁錠或其他藥劑,伊與甲女於當日下午為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抱著一起睡覺,伊醒來時,甲女也跟著甦醒,時間約為翌日(即100年
5月2日)凌晨2時,伊詢問是否可以再為性行為1次,經甲女應允,伊才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甲女表示會痛,但說沒關係,快點做完,這次性交行為持續約1小時,到射精時射到甲女的嘴巴,後來甲女自己開車回去,離開時約為凌晨3、4時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歷時許久,仍無法擺脫被告之恐嚇、威脅、糾纏之陰影,另洞悉被告希冀發生性交行為之目的,遂決意向被告表明: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以換取被告日後絕不再糾纏,被告應允之,告訴人遂自行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0年5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抵達系爭租屋處樓下,經告訴人引領進入房內,兩人共同飲用潘朵拉冰鎮紅酒1瓶,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及被告在系爭租屋處浴室共浴,旋至系爭租屋處床上,由被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1次,嗣後告訴人睡著,當日告訴人離去自行開車返回其住所前,被告又曾另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口腔來回抽送而實施性交行為至射精1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第5049號偵查卷第4至9頁、第10至11頁、第34至37頁、第110至113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92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證述、指訴之內容相符(見第5049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255至298頁),另有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申用人查詢資料及10
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6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98200****號申用人查詢資料及10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6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至46頁、第31頁、第47至52頁正面),堪信屬實。
(三)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第二次性交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應為100年
5月2日之凌晨2時,時間約1小時,甲女約係於凌晨3、4時離開。」(見第5049號偵查卷第7頁、第36頁,本院卷第95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訴、證稱:「一直到11點左右我才清醒,清醒前,有感覺他在對我做性行為的事情」、「在我醒來之前,我有意識到被告還是對我實施性行為,就是把他的性器官放入我性器官之行為,我問吳富吉幾點,他說11點還是12點」、「再一次有印象就是11、12點清醒了。(檢察官問:妳怎麼知道那時是11、12點?)因為那天下午我本來要去找我媽,所以醒來時我有看一下手機的時間,所以我知道那時候應該是晚上11、12點左右。看完時間我就回家了,我是自己開車回去,從吳富吉他家到我家不用10分鐘,回到家我有看一下時間應該是超過12點,已經是100年5月2日了,我在凌晨2點多打電話給朋友時,已經是在自己家了。(審判長問:依據被告說法,你們最後發生性行為是凌晨的時候,而且妳離開他租屋處已經是3、4點了,有此事嗎?)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至
258頁、第259頁背面至260頁、第271頁、第277頁背面至278頁);再者,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日凌晨2時20分、2時29分已有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98200****號電話有收發簡訊之通聯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98200****號10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6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應認告訴人稱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0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而其係於翌日凌晨
2時前,即已返回其住所等語,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起訴認此次性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2、3時許某時,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又查,就被告與甲女2人於100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發生之第二次性交行為,係被告利用藥劑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等情,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吳富吉一直糾纏,以前又常常問我可不可以跟他做,我為了要達到擺脫他,讓他遠離我的生活之目的,就跟他講說我願意跟他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吳富吉表示接受,所以我在
100年5月1日下午先睡午覺,再自己開車到他那邊去,我到他家門口撥打行動電話給他,然後就到他家去,我們先聊天,當天晚上我原本有跟我媽媽約聚餐,預計晚上7點以前要離開被告租屋處,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他當時沒有什麼特別反應,他用杯子倒一杯紅酒給我,我自己再拿整罐起來喝,喝完以後,就去洗澡,吳富吉有跟我一起進去洗澡,出來以後兩人躺在床上,他的生殖器官要進入我生殖器的時候我知道,但過程我就完全不知道,因為我感覺很累,睡著了,下一次有印象就是晚上11、12點左右,我的下部感覺到不舒服,逐漸有意識,發現吳富吉在我上方,我說我不要,我很痛、不舒服,但我整個人很昏沉,手腳也沒辦法自由動作,不知道隔了多久才恢復,意識清醒、能活動後,我就自己開車回家。」、「(檢察官問:這次妳跟吳富吉說妳很痛,吳富吉有無停止繼續插入妳的性器官?)不清楚。(檢察官問:吳富吉在這次性行為中有無用性器官放在妳的嘴巴為性交的行為?)不清楚。(檢察官問:妳之前向檢察官說妳那時跟吳富吉說妳不想做,吳富吉就說不然用口交的方式,當時妳人沒辦法行動,吳富吉就自己過來把他的性器官放進妳的嘴巴,一直到他射精,實際上是否有此情況?)有。(檢察官問:我剛才問妳,妳說不清楚,是何原因?)不想去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9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吳富吉一直騷擾我,讓我不堪其擾,我不得已答應跟他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要他以後不要出現在我的生活中,我在100年5月1日當天打電話給吳富吉,約下午4點半去他租屋處,去之前我有先睡午覺,之後我開車到系爭租屋處門口,停好車後打電話給吳富吉,之後吳富吉下來接我上去他房間,進去後我坐在他床上,吳富吉拿1排8顆鎮靜劑給我,問我要不要吃,我說不要,後來吳富吉就倒紅酒在鋼杯內,倒約四分之三杯,我把鋼杯內紅酒喝完,又把紅酒瓶拿起來喝幾口,之後我進去浴室內洗澡,吳富吉有進來跟我一起洗,洗好澡後,到吳富吉床上,我與吳富吉發生性行為,但是當時我開始覺得很累、想睡覺,剛開始發生性行為沒多久我就完全沒有意識,在我醒來之前,我有意識到被告還是對我實施性行為,就是把他的性器官放入我性器官之行為,我問吳富吉幾點,他說11點還是12點,我當時有意識,但是沒有辦法行動,我眼睛有睜開看到吳富吉對我實施性行為,但是我無法行動,我跟吳富吉講要回家,吳富吉說他還沒有射,我說那你快一點,可是因為我性器官很痛,我跟吳富吉講我很痛,我不想作,吳富吉就說不然換口交之方式,之後吳富吉自己過來,因為我當時人無法行動,吳富吉自己過來把他的性器官放入我嘴內,直到他射精。過了一下之後我可以行動,我就整理一下之後我就離開吳富吉租屋處。」(見第5049號偵查卷第65至70頁)、於警詢中指訴:「吳富吉糾纏我有一年多,5月1日前幾天,我有跟他說『陪你最後一次可以,以後你不要出現在我面前,不要再干涉我的生活』,所以5月1日當天我才會過去,到他的租屋處,他倒了一杯紅酒給我喝,喝完之後我自己又拿了整瓶喝了幾口,然後就去洗澡,然後就開始發生關係,那時候還有意識,可是過沒多久我就整個人睡死,一直到11點左右我才清醒,清醒前,有感覺他在對我做性行為的時候,感覺不舒服會痛,我就跟他講說,我很痛,他還沒有出來,我攤在床上,只能用說的,我也不清楚我有沒有要他停止動作。最後我自己開車離開。…那一天去的時候,他有拿幾顆鎮定劑,他說那是醫生開(給)他的,問我要不要拿回家吃…我喝完紅酒以後,很累,很想睡覺,去找他之前我還睡大約2小時左右,一般人在做那事的時候,應該不可能睡著,可是我睡著了」等語(見第5049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互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證述之內容,其對於飲用紅酒後即感覺非常疲累,遂於當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共浴後,在系爭租屋處床上為性交行為之際即陷入昏睡,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因感覺下體疼痛始清醒,發現被告正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經要求被告停止其所為後,被告仍將其性器官進入其口腔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至射精為止,當時其無力以手、腳反抗等情節,始終證述明確,內容並無重大矛盾,且告訴人對當日發生事件之全部始末,均詳為敘述,既未刻意隱匿其當日前往系爭租屋處與被告碰面之目的,亦未誇大當日事件發生經過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數次因情緒激動當庭哭泣(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第264頁),實無刻意羅織情節、誣陷被告之虞,告訴人前揭證詞及指訴,應堪信實,先予敘明。
2.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詢問甲女是否要服用鎮定劑,亦未於甲女飲用之紅酒內放置藥劑致甲女昏睡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0年5月16日警詢中坦白承認:「(問:據甲女
向警方表示,5月1日去你家時,你有拿幾顆鎮定劑,你說是醫生開給你的,你問她要不要拿回家吃,有無此事?為何你會拿鎮定劑出來?)有。在聊天時她跟我說她晚睡,睡不好,我剛好有鎮定劑,我問她要不要拿回家吃,她沒有拿。(問:你所拿的鎮定劑名稱為何?)悠樂丁,那是微量的鎮定劑,1顆藥量是2公絲。」、「甲女說晚一點要去外公家吃飯,我不想讓她這麼早走,希望她可以多一點時間陪我,才把『悠樂丁』藥丸用手捏碎,加入整瓶紅酒裡給他喝,加入2顆『悠樂丁』」(見第5049號偵查卷第6頁)、再於100年5月17日晚間8時25分至9時02分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被害人說晚一點要到外公家吃飯,我不想要讓她這麼早走,想把她灌醉,因為我之前有吃微量的鎮定劑,我就把鎮定劑2顆放在喝的紅酒裡。
」(見第5049號偵查卷第36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對本院法官坦承:「(法官問:是否前於100年5月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502室,相約被害人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你趁機將『悠樂丁』鎮定劑摻入被害人所喝的紅酒內?)我有放鎮定劑,但是我們喝的是同一瓶的酒。(法官問:為何要放鎮定劑?)希望他陪我久一點。(法官問:她知道你放鎮定劑?)應該不知道。(法官問:沒有經過她同意作此事?)是。」(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9頁)等語明確。
⑵又本院勘驗被告前揭於100年5月7日晚間8時25分至9
時02分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光碟螢幕顯示時間為
100年5月17日20時25分至21時02分,全長約37分鐘。二、檢察官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權利,訊問過程中態度懇切,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三、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所為陳述相符,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由被告連續陳述,僅於被告稍做停頓時,詢問:『然後呢?』、『為什麼?』等中立問題,並未預先提示答案。並於被告陳述後,將其陳述復誦後由書記官繕打內容使被告知悉。四、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全程站立、意識清楚,對於檢察官詢問的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答覆,陳述過程中對於時間經過的順序及細節,邏輯及答覆之陳述均清楚,並輔以手勢動作,並無疲態,於訊問之末,尚能以懇切之態度表示對於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困擾,深感抱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又本院勘驗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晚間9時48分被告於竹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一、被告於100年5月16日21時48分於竹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之錄音光碟,全程連續錄音。二、員警於詢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告知被告權利,詢問過程中,態度懇切,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三、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過程中,對於警員詢問的問題均能理解,並清楚答覆,陳述中對於時間經過之順序、細節、邏輯均清楚,錄音過程中未呈現有疲勞不能夠回答問題之情況,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警員是於詢問後整理被告之答覆,復誦被告之陳述後再繕打筆錄,全程均有敲打鍵盤之聲音。四、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被告所陳述大致相符,僅於被告有重複之情形下,略有精簡,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爭執(未將悠樂丁錠放入紅酒內)的部分,被告所述全文如以下所列:『(問:甲女向警方表示,5月1號去你家的時候,你有拿幾顆鎮定劑,你說是醫生開給你的,你問她要不要拿回家吃,有沒有這個事情?)有。那時候她都很晚睡,都睡不著。…(問:誰很晚睡?)那個甲女,她說她很晚睡都睡不著,我有鎮定劑,我有問她要不要拿回去吃啊,它那個是『悠樂丁』,它名字是『悠樂丁』。(問:有喔,那為什麼要拿出來?)答:她說她都很晚睡都睡不好,她不敢睡啊,我說有鎮定劑問她要不要。…(問:我剛好有鎮定劑,怎樣?)我就問她要不要拿回家吃。…(問:然後咧?她有跟你拿嗎?)沒有。…(問:你所拿的鎮定劑名稱為何?)『悠樂丁』,那個悠是那個悠閒的悠,樂是那個樂。(問:『悠』?)對。然後丁是那個甲乙丙丁的丁。(問:『悠樂丁』?)對。(問:這樣子?)對。(問:就叫『悠樂丁』喔?)對,『悠樂丁』。它是微量鎮定劑。(問:那是微量鎮定劑?)對。好像是2公絲的吧。(問:可是你講的謊話,你如果講了謊話喔,你要用很多的謊話來圓,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我講的都是事實啊。(問:我現在從頭到尾給你錄音,不要講到你自己前後對不起來。)我知道。(問:瞭解嗎?)我講事實。『悠樂丁』我家現在還有啊。(問:微量的什麼?)微量鎮定劑,2公絲的,那註明2公絲。(問:2公絲喔?)對。(問:1顆是2公絲喔,還是什麼?)1顆,好像1顆它是寫2公絲,我也不知道2公絲到底是指的是什麼意思。(問:1顆是2盎司,2公絲啦?)(答:它是寫在那個包裝盒上面的。
)…(計時器01:20:52)大哥,我想清楚了,我覺得。
(問:怎樣?)我確實有給她上藥啊。那時候是在第1次做完的時候,聊天喝酒,聊天喝酒的時候,我有放一些藥下去。但是沒有別的意思,就是想說讓她睡一下陪我久一點,就這樣子而已。全部都就是這樣子。(問:還有其他沒有坦白的?)沒有啊。…我的意思是說我也不是為了要性侵她才放藥的。…我只是為了想說她陪我久一點。…就這樣子,因為她那時候說本來說7、8點的時候要去她外公家吃飯,我不想讓她那麼早走,然後就是想說抱著她睡一會兒這樣子。…(問:你怎麼加?)就捏一捏就丟下去了。(問:那是把藥粉、藥丸還是?)藥丸啊。(問:藥丸?)嗯,對啊捏一捏。(問:什麼時候捏一捏?什麼時候捏的?)拿出來的時候捏的啊。那我是希望她能多陪我一點時間啦。…然後才在她酒裡加入,才在酒裡面加入鎮定劑。(問:加什麼東西?)加入鎮定劑。(問:就是那個?)『悠樂丁』。(問:你怎麼加『悠樂丁』?)把藥丸捏粉末放到酒裡面。(問:就是在喝的時候趁她不注意丟進去?還是怎樣?怎麼丟?)就是,對啊,就是她喝趁她不注意的時候丟進去的。(問:是嗎?)對啊。(問:你說用手怎樣?)稍微捏碎就丟下去了。因為她是用瓶子喝的啊。她不會去,她沒有用過杯子喝酒啊,她直接。(問:直接丟到整罐瓶子裡面喔?)對,因為那剩大概不到半瓶吧,然後就把酒放下去,就拿給她就喝啊。(問:這樣『悠樂丁』用手捏碎喔?)對。(問:藥丸是不是?)對。(問:用手捏碎?)對。(問:然後咧?)然後加入整瓶紅酒裡面。(問:加入整瓶紅酒裡面?)對,然後就拿給她喝。加入紅酒內然後拿給她喝。(問:然後給她喝?)對。然後她就把它喝完。(問:整瓶喝完?)對。(問:啥?不是只喝半瓶?)就那剩下的啊。(問:那到底喝多少?)啊就是剛開始就是剩下的那一些,因為我倒了
1杯啊,我倒了1杯酒啊。(問:然後將剩下的半瓶喝完喔是不是?)對啊。(問:剩下的半瓶喝完?)對。(問:藥量大概放多少?)2顆。(問:2顆『悠樂丁』?)對。(計時器01:50:10)…」(見本院卷第142頁、第
157至159頁、第165頁、第174至176頁)。
⑶依前所述,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
庭,訊問過程中查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識之情事,被告前揭供述,應認均係屬具任意性之自白。又被告於前揭供述中,始終坦白承認曾將鎮定劑摻入紅酒內供告訴人飲用,甚於警詢中,就該鎮定劑藥物之名稱、藥效、劑量及摻入告訴人飲用紅酒之方式,明白供述:「『悠』是那個悠閒的悠,『樂』是那個樂。『丁』是那個甲乙丙丁的丁」…是微量鎮定劑…1顆是2公絲,有寫在包裝上。…是藥丸…捏碎後放入2顆」等語,茲查被告於80年起至98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侵占、恐嚇、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案件有多次為檢、警調查,經歷偵、審程序之經驗(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87年度易字第4121號判決無罪確定,其餘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官訊問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之效果,非可推為不知,難認被告有何屢為不實不利於己供述之動機,復查,『悠樂丁錠』(EURODIN)確為藥丸狀催眠劑,包裝上確有載明「1錠2公絲」乙節,亦有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9月20日台武文字第180號函所附「悠樂丁錠」之外包裝、內包裝、藥品彩色圖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與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相符,而案發當日被告確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服用鎮定劑等情,亦據告訴人明確為指訴、證述(詳見貳、二、(四)1.部分),應認被告嗣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服用鎮定劑,亦未於告訴人飲用之紅酒內放置藥劑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⑷再,依被告前揭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中
供述,伊係因希望告訴人多陪伊,而將悠樂丁錠2顆摻入整瓶紅酒內,由告訴人直接以嘴對瓶口之方式飲用之,而參諸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曾告知被告其於當日晚間另有計劃…伊先飲用鋼杯內紅酒,但後來有整瓶拿起來喝等情節(詳見貳、二、(四)1.部分),亦與被告所言並無矛盾,是應認本案被告係告訴人告知其擬於當日晚間7時許與甲女之母聚餐之計畫後,希望將告訴人久留於系爭租屋處,遂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藥物悠樂丁錠2顆捏碎摻入前揭紅酒瓶內,告訴人不知該紅酒已被摻入前揭藥物而飲用之,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記載:「吳富吉竟隨即倒紅酒在置於房間之鋼杯內,在鋼杯倒約四分之三杯紅酒,並趁甲女不注意之際,將2顆悠樂丁錠摻入鋼杯紅酒內,企圖迷昏甲女」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固始終辯稱伊與發生第二次性交行為前,甲女意識清楚,伊先詢問徵得甲女同意後,才開始為性交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明確證稱、指訴:其於前往被告租屋處前甫睡過午覺,然於100年5月1日下午5時許第一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際即陷入昏睡,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因感覺下體疼痛清醒,始發現吳富吉正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經要求被告停止其所為後,被告仍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口腔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至射精為止,當時其無力以手、腳反抗等語(詳見貳、二、(四)1.部分),而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性交行為時,竊錄渠等為性交行為過程之錄影內容,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如下:「1.短片檔案長度52秒,
2.被害人赤裸身體、雙眼緊閉、無意識遭他人實施性行為。3.短片中被害人遭實施性行為之地點之被單顏色、花樣(粉紅色床單、粉紅色圖樣)與卷附被告租屋處蒐證照片編號3、4照片被告租屋處被單顏色、花樣一致。4.實施性行為之男子於短片38、39秒處影像中顯示右上手臂及肩膀處有刺青及其面容(經告訴人指認為被告,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有被告租屋處(新竹縣○○鄉○○○街○○號502室)蒐證照片8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開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第5049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67頁),影片中被害人雙眼緊閉、無意識之遭他人實施性行為等情,確與告訴人所述其陷入昏睡,係因感覺下體疼痛清醒,始發現被告正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相符,被告所辯第二次性交行為前,告訴人已清醒,並非無意識等語,顯為虛妄。
(六)末查,悠樂丁錠(Eurodin,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製字第12548號)之藥物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需由醫師處方使用,而該藥物之作用、用法、用量、副作用及與酒精共用時之交互作用如下:「悠樂丁錠(Eurodin),每錠含Estazlom2mg,Estazlom為白色-黃白色之結晶或粉末,無臭、味苦,可溶於Methanol(甲醇)、微溶於Ethanol(乙醇、酒精),殆不溶於Ether(乙醚)及水。本品係屬Benzodiazepine系化合物所開發之Triazolo-1,4-benzodiazepine衍生物,本品與Diazepam、Nitrazepam等Benzodiazepine類化合物具相同藥理作用(如鎮靜、馴化、導眠、增強睡眠、抗痙攣及肌肉鬆弛等作用)。特別對於睡眠,作用強且安定。…當投與本劑2mg後,0.5-1.6小時可達最高血中濃度,…本品綜合作用具以下優點:2.效果出現快、催眠中途覺醒現象少,維持安定之睡眠。3.對入眠障礙、熟眠障礙、早朝覺醒,投與少量則立可呈現催眠效果。…適應症:失眠。【相互作用】…飲酒後會增強本藥之作用,故在此種情形下應慎重投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年7月15日出具之FDA管字第1000044677號函文暨所附「悠樂丁錠」許可證字號及藥品仿單影本各1紙、「悠樂丁錠(Eurodin2mg)」作用、用法及服用現象等查詢資料4紙、安眠藥種類(含作用、用法用量等)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5049號偵查卷第58至61頁、第62至63頁)。至於所謂「【相互作用】…飲酒後會增強本藥之作用」之含意,係指:「(一)悠樂丁錠(Eurodin)屬Benzodiazepine系化合物所開發之Triazolo-1,4-benzodiazepine衍生物。本藥與Diazepam、Nitrazepam等Benzodiazepine類化合物具相同藥理作用(如鎮靜、馴化、導眠、增強睡眠、抗痙攣及肌肉鬆弛等中樞神經系統抑制作用)。而酒精也會造成中樞神經系統的意志作用。所以酒精可能會對使用且Benzodiazepine系化合物之患者,有累加性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反應(addictiveeffect)。(二)依據FumioMoriya和HideoIshizu等人所發表「InteractiveEffectsofEthanolonBenzodiazepineLevelsinBloodandBrai
nofRat」文獻,…(四)從此篇文獻可得知Estazlom與酒精並用,可加快及升高血中與腦中藥物濃度,相對的也有可能增快和增加藥物之療效。」,亦有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台武文字第180號函暨所附相關研究文獻2篇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3至
327頁)。茲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曾將2顆悠樂丁錠捏碎後加入紅酒瓶內,由告訴人服用,而依前揭資料,悠樂丁錠之藥效確為催眠劑,與酒精並用,可加快及升高血中與腦中藥物濃度,有可能增快和增加藥物之療效所生結果,此核與告訴人所述其係於兩人為第一次性行為中即陷入昏睡,係因感覺下體疼痛清醒,始發現被告正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當時其無力以手、腳反抗等情狀相符,又告訴人既已於前往被告系爭租屋前曾為午睡,倘非因被告於紅酒內所放置之悠樂丁錠藥性發作,實無可能於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際即陷入昏睡,甚至被告已將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初,均未發現,而直至被告將性器進入甲女性器抽送至甲女感覺下體疼痛,始逐漸清醒,而於清醒後仍無力以手、腳反抗之情形。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因藥物悠樂丁錠藥性而昏睡,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復於告訴人要求停止其所為時,仍不顧告訴人反對,續利用藥物悠樂丁錠藥性致告訴人因昏睡而無力以手、腳反抗之狀態,將其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來回抽送實施性交行為至射精為止,以藥劑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七)復查,被告於100年5月1日下午4、5時許,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藥物悠樂丁錠2顆捏碎摻入前揭紅酒瓶內,告訴人不知該紅酒已被摻入前揭藥物而飲用之,遂於兩人為第一次性行為中即陷入昏睡等情,固如前述,惟就該次性行為中告訴人陷入昏睡狀態以後,被告是否有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部分,被告否認之,亦未經告訴人明確為證述、指訴,則此部份事實既屬有疑,則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是應僅能認定被告於100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以藥劑違反告訴人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之情,附此敘明
(八)另查,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查之結果,本案被告於98年1月1日至100年
9月8日就醫記錄,固確無經醫師開立悠樂丁錠處方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03014781號函暨所附就醫記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然被告所持有之悠樂丁錠來源為何,並不足以推翻其以藥劑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之認定,不得單以前揭函文資料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甲女於100年5月1日下午至翌日凌晨與被告所為2次性交行為,均係本於甲女整體一貫性之同意而為,被告始終認為甲女係自願性交,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等語,然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被告以使用藥劑致其昏睡無力抵抗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而被告知悉告訴人不同意其將悠樂丁放置於其飲用之紅酒中而仍為之,且趁悠樂丁錠藥性發作時,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亦屬明確,業如前所述,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曾同意於100年5月1日下午與被告為1次性行為之情,認告訴人有「整體一貫性之同意」,顯對於性自主權益保護之認識,有所誤會,亦附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欄一、(五)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伊只是想要嚇被害人才去買汽油,在平交道處,伊是打開保特瓶蓋以後,放在甲女系爭小客車車頂,汽油始意外倒下流出,伊並未刻意將汽油潑灑於系爭小客車處,亦未攜帶打火機點火,且伊自始至終均未持刀械伸入自小客車駕駛座內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凌晨、下午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出面與其談話,均為告訴人所拒,嗣被告因熟知告訴人生活作息,知悉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會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某工廠門口收拾自家經營便當店之湯桶,仍先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2.2公升保特瓶空瓶1個,騎乘系爭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北方加油站,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53分20秒許,購入2.2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將前揭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放置於系爭機車腳踏墊處,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前述工廠門口處,告訴人當時正在工作,被告再次要求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再次拒絕,旋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前述工廠門口處出發,沿光復南路、工業五路、榮光路、鳳山路往新豐方向行駛,於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29號鐵路平交道路口附近,停等該平交道之紅燈,被告一路騎車尾隨而至,見告訴人停車,即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而於前揭汽油已於系爭小客車車頂流至車身之際,打開系爭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另潑灑汽油於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上,惟未引燃火苗,即騎車離開現場,惟於約2、3分鐘後,又騎車返回前揭現場,於系爭小客車車門下方地面撿拾其原隨身攜帶於外套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刀械
1把後離開,再於不久後,第二次返回現場察看,遭告訴人之父制伏並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51至54頁、第199至104頁、第
133至136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95頁背面至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 古秉杰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25至29頁、第90至92頁、第95至97頁,第5049號卷偵查卷第65至70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0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富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縱火現場刑案照片16張(見第5048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34至41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堪信屬實。
(三)又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到了平交道那邊因為紅燈,我停下來,車子沒有熄火,他就騎車到我車駕駛座旁邊,把車上那瓶東西往我駕駛座車頂上倒,那些液體流到前面擋風玻璃、車頂跟駕駛座旁邊的門,後來我駕駛座的門被吳富吉打開,我有聞到汽油味,他拿一個打火機伸手進來點著,我一看到就馬上轉頭吹熄它,並搶他的打火機,但他馬上就收走了,我沒有搶到,我有嘗試把車門關起來,但關不起來。」(見本院卷第255至29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松柏林平交道附近,我被堵住停下來,因為吳富吉一路尾隨跟著我,他看到我停車就從我車子後方過來停在我駕駛座旁邊,他一停車就馬上拿一罐液體往我車上倒,倒完後就馬上打開我的車門,汽油有流入我駕駛座之內門框,當時吳富吉跟我講『昨天晚上是怎樣?』,然後他右手持打火機並伸手進入我駕駛座,在我頭部左側旁邊點燃打火機,我馬上撇頭過去把打火機吹熄,並以雙手搶吳富吉手上的打火機,吳富吉看我要去搶,就馬上把打火機收起來。我認為他這些行為都是為了實現他發給我簡訊之恐嚇內容。」(見第5048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第5049號偵查卷第65至70頁)、於警詢時指訴:「100年5月16日下午4時10分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29號前,我開車在等待平交道前方路口之紅燈,過不久吳富吉騎乘系爭機車從我自小客車後方行駛到我駕駛座旁,吳富吉緊靠著車門拿出內裝汽油之保特瓶往我汽車駕駛座車頂上方倒,然後就強行開我駕駛座車門,然後就伸右手進我的車內點燃打火機,我見該情形於是尖叫和大喊救命,並吹熄火苗且要將打火機拿走,但是他立刻就將打火機收走,之後我有下車推他並且將他的機車推走(因為當時他的機車車輪有卡著我的車門,導致我無法離開也不能關門)」(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20至24頁)等語明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即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訴、證述之內容,始終證述如一,內容並無矛盾。
2.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被告於100年5月17日警詢中坦白承認:「…我用左手強行把車門打開,…隨後我就用右手從右側褲袋內拿出打火機並在甲女面前做點火行為,…她看到後就馬上把火苗吹熄。…(問:警方於現場及你身上並未發現你所使用之打火機,該打火機現於何處?從何處取得?)以前在便利商店購買的,那個打火機我也不知道掉到哪裡去。(問:你有無抽煙之習慣?有無隨身攜帶香菸及打火機之習慣?)我有抽煙之習慣,我也有隨身攜帶香菸及打火機之習慣。」(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15至16頁)、再於100年5月17日晚間8時25分至9時02分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把她的車門打開,探頭進去,我拿打火機出來,…我在駕駛座裡沒有聞到汽油味,我就點燃打火機,一點燃她就吹熄」(見第5048號偵查卷第52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對本院法官坦承:「…我手拿打火機連身體一起進到車內,點一下打火機作勢點火要嚇她,她就把我吹熄」(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6至7頁),已與其嗣後辯稱伊當日未帶打火機、亦未以手持打火機伸入系爭小客車內點火等語未符,依前所述,被告前揭警詢、偵訊過程,查無違反其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又被告對於在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官訊問時所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之效果,非屬不知(詳均如貳、二、(四)、2.⑵、⑶),倘非與實情相符,當不致於警察、檢察官、法官詢問、訊問時,均供認有持打火機伸入系爭小客車內點火之情節,再者,被告固始終辯稱伊並未刻意將汽油潑灑於系爭小客車處云云,然被告所辯其係將裝滿汽油之保特瓶打開瓶蓋後,暫置於系爭小客車車頂,不小心倒下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應認告訴人指訴、證述知情節與事實相符。
3.依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係刻意將裝滿汽油之前揭保特瓶瓶蓋打開,持前揭保特瓶高舉於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頂處,倒淋汽油,復打開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以系爭機車車頭頂著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無法關閉,並對告訴人稱:「昨天晚上是怎樣?」等語,旋以右手持打火機探頭伸入告訴人駕駛座內,在告訴人頭部左側旁邊點燃打火機,惟告訴人立刻撇頭將打火機火苗吹熄,復以雙手試圖搶被告手上之打火機,惟未即奪下,被告即將打火機收起等情,堪以認定。
(四)再查;
1.證人古秉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00年5月16日下午4點多時,有經過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29號鐵路平交道路口,我經過該路段時,正在堵車,我以為發生交通事故,才下車觀看,但往前距離甲女與被告約3、4步左右時(經當庭測量距離約2.2公尺),發現汽車車門全開,機車插在門邊,機車車頭抵住汽車車門,被告右手手上拿著(100年度偵字第5048號卷第39頁照片)這把刀子,他的刀子是亮出來的,伸入被害人車子中,我看到那把刀子,就嚇到沒有再上前去,於是往後退,被告好像看到很多人就掉頭走了,他走了以後我上前問甲女,甲女說有人要潑她汽油放火殺她,我看被告又騎車回來,我就趕快往家的方向退去,他折返後從甲女車子駕駛座車門下面撿起刀子又跑掉,我則記住他的車牌號碼及身形並報警。」(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至28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女子所駕駛之轎車,停在松柏林平交道旁邊,駕駛座之門開啟,歹徒所騎乘的機車是斜插在駕駛座車門旁邊,歹徒坐在機車上,右手持刀伸入駕駛座,他離開後約2、3分鐘,又折回來撿拾刀子,之後就匆忙騎車離開現場。當時他沒有戴安全帽,且他往返現場兩次,我有看到他的面貌和身形,就是照片中的吳富吉」(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90至92頁)、於警詢中指稱:「我從公司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現於上記時、地有1部轎車與1部機車並排停在道路中,我以為是發生車禍,當時轎車旁邊有1名男子右手持1把刀並將刀子伸進駕駛座內不知在做什麼,該名男子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以後,我趕緊跑過去發現是1名女子並詢問發生何事,我與該女子談話過程中,該男子又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把刀子取回再離開,隨後我就報警處理。該名女子有被驚嚇到,她在跟我講話時整個都縮在駕駛座上並全身發抖,講話時會斷斷續續。」(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25至29頁)等語,另有證人古秉杰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模擬被告持刀之姿勢之照片1張附卷(見本院卷第
328頁),互核證人古秉杰前揭所述,細節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又證人古秉杰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僅為恰巧路過之人,亦無任何編纂虛枉之情節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應認證人古秉杰前揭所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被告對其曾騎車返回前揭現場,於系爭小客車車門下方地面撿拾其原隨身攜帶於外套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刀械1把後離開之情,亦不否認,業如前所述,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未曾取出前揭刀械使用,則何以無緣無故自外套口袋內掉出?又何以能夠在短短2、3分鐘內,即發現該刀械遺失,而於返回現場時精準自掉落處撿回?倘非被告確有使用前揭刀械後棄置現場,又擔憂該物可能遭檢、警採證作為對己不利之證物,何尚須冒遭逮捕之風險,再次返回現場?應認被告所辯其未曾取出刀械伸入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內等語,係屬虛妄,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未就被告持刀部分為指訴、證述,並證稱:我太緊張、沒有看到這把刀,只有在地上看到刀鞘,是後來在警察局,才知道路人說他有看到刀等語(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275頁背面至276頁),然依當時告訴人甫遭被告倒淋汽油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頂,強行開啟車門後汽油流入車內框架,又遭被告手持打火機伸入車內點火等一連串足以引發一般人精神極度恐慌之情事,於混亂間,因情緒緊張、激動,未能全盤觀察認知客觀環境及被告舉動,實屬人之常情,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3.依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另將隨身攜帶於外套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刀械1把取出,以右手斜插伸入甲女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內,堪以認定。
(五)被告固另辯以:伊係要嚇告訴人才購買汽油,而於前揭時、地,伊亦有撥灑汽油於其身上及機車上,想要自焚,並沒有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稱伊並未攜帶打火機,又稱伊係想要自焚,已有矛盾,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另明確證稱:「後來路人有人問他在幹嘛,他才拿汽油去澆自己的機車,說:『我淋我自己的車,不行喔?』之類的話,他並沒有拿汽油澆自己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5頁),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再者,被告於98年7、8月間,於網路交友平台「1796」與告訴人結識後,不顧告訴人當時已另有男友,要求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告訴人於99年7、8月間,雖短暫同意以男、女朋友身分與被告交往15日,惟於期滿後,即表明不願與被告再交往,並請被告不要再行聯絡,被告對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仍持續以電話、網路即時通等、至告訴人住處等待告訴人方式,試圖與告訴人保持聯繫,至100年3月間,被告進而以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方朝告訴人房間丟石頭、攀爬牆壁至告訴人房間陽台處及前往告訴人住處鬧事等更積極之方式糾纏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98頁),再100年4月底起,被告又數次對告訴人為恐嚇、加重強制性交、妨害秘密等犯行(詳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被告以如此激烈之手段對待告訴人,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仍繼續表示不願與其有任何往來之態度,依前揭被告所為之行為,非得謂被告全無殺人動機,再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2時34分58秒至12時47分31秒間,曾以YAHOO即時通訊息傳恐嚇短訊予告訴人(詳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向告訴人表示「一起死吧」、「我會去把所有我知道的地方燒了」等語,已透露以火燒方式殺人之意;又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亦於警詢中坦承明知將汽油潑灑於引擎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再以手持打火機伸入該車輛內點火,可引燃自用小客車,致當時身處車內之乘客或駕駛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情(見第5048號卷偵查卷第17頁),竟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欲與告訴人談話又遭拒之後,刻意先持2.2公升保特瓶空罐前往加油站購入汽油,再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尋找告訴人,再一路騎車追趕告訴人至平交道路口前,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刻意倒淋汽油於告訴人車上,復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後阻擋告訴人逃離路線,並持打火機點火,甚於無法引燃火苗後,仍不罷手,又另將隨身攜帶於外套口袋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刀械1把取出,以右手斜插伸入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內,倘非因有多名路人圍觀,可能仍不罷手之情節,顯見被告殺意堅定,未存絲毫猶豫存疑之心,其具殺人犯意甚明。
(六)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事前已有以恐嚇簡訊透露殺人犯意,再於案發時、地依照計畫執行,甚於未能引發火苗後,旋即持刀械伸入告訴人駕駛座車內,確有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之決意,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公訴人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基於殺人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有引火燒死甲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時、地,傳送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內容之簡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雖係於100年4月28日晚間8時1分10秒、8時10分55秒分2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然前揭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與同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之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所造成者,即應成立強姦罪;如非出於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情形,而行為人僅乘此不能抗拒之機會,予以姦淫者,始成立乘機姦淫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10
0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利用悠樂丁錠藥性發作致告訴人無力抵抗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將悠樂丁錠放入告訴人所飲用之紅酒內,使告訴人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為自由,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雖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然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行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內,要無另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時、地,傳送含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內容之YAHOO即時通訊息,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核被告就是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倒淋汽油、持打火機點火、復持刀伸入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內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機車車頭抵住系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舉,雖有妨害告訴人自由,然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屬殺人計畫之一部份,要無另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或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前揭(一)至(五)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所涉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八)上述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有於80年起至98年間,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侵占、恐嚇、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甫於98年4月24日出監,與告訴人交往後,未能尊重告訴人不願再與其往來之意願,不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要求與告訴人恢復交往,再以藥劑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且將過程予以錄影,甚而基於殺人之故意著手為殺害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雖幸未能得逞,然其上述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尊嚴,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創,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透過社工師表示:「甲女知道被告在押,整個作息、身心都好很多,也比較不會受到影響,剛才她在外面跟我說被告知道她的住居所,她擔心被告萬一以後出來又去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
278頁),兼衡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恐嚇、妨害秘密犯行,對於加重強制性交、殺人未遂等犯行則始終矯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蒞庭之公訴人求處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屬過重,併予敘明。
(十)至起訴書雖請求依刑法第91條之1(起訴書誤為刑法第91條)規定,將被告諭知施以強制治療云云,然上開規定係以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質上為「刑後強制治療」,本案自無諭知強制治療之依據,特此指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一)、(四)及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係供其犯事實欄
一、(五)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古秉杰證述明確(詳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未經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五)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05條、第315條之
1第2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一│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二│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GB記憶卡)│├──┼────────────────────┤│三│OKWAP廠牌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一│2.2公升保特瓶1個(經秤重後,含其內殘餘│││汽油,共277.6公克)│├──┼────────────────────┤│二│刀械1把│├──┼────────────────────┤│三│發票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