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告合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幸娟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東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富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1,027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即98年4月1日具狀不變更其訴之聲明,而僅追加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之一,經核均屬本於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東鋐有限公司(下稱東鋐公司)設址處電線走火所生之系爭火災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團體膳食業,前因業務陸續擴大,於96年8月1日向訴外人新維山股份有公司、訴外人 曾陳龍鳳 購買其設置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廠房設備,並與該廠房出租人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後,將公司遷至該址。被告東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1樓(即與原告公司新址相鄰),被告林富森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明知使用、堆放電器產品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未善加管理維護或操作使用不當,極易因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故保管使用者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詎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96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因電線走火致上開被告東鋐公司設址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蔓延至上開原告設址之建物,致原告置放於該建物內之分別價值110萬生財器具(含冷凍庫、蒸飯櫃、消毒器材、烹調器材等)、8萬元燃油耗材(即訴外人棋展實業有限公司所供應低硫燃料油)、441,027元食材及烹調耗材(含訴外人大衛熊公司冷凍食品公司貨款194,070元;訴外人珍軒食品有限公司貨款37,780元、39,027元、46,250元;訴外人大記免洗餐具行貨款123,90
0元)均遭祝融吞噬,總計損失1,621,027元。另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7年1月15日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於起火點附近僅發現導線通電痕,並無任何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份,應已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性,況當時證人 胡榮輝 正在相鄰之原告公司處搬卸餐具,未發現有何閒雜人等於附近出沒。再被告於發回更審前就原告受有損失部分並未提出答辯,應有擬制自認效果,不得再行抗辯;縱認被告仍得抗辯,原告業已提出相關契約、對帳單、送貨單及銷貨明細表為證,並均經證人證述在案,足證前開損失存在。至原告甫購買折舊過的中古機器設備,未及使用即遭燒毀,當無再行折舊之必要。從而,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
027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桃園縣消防局調查結果,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明,並經多名證人目擊上開被告東鋐公司設址處鐵捲門經半捲開啟,難以排除遭人蓄意縱火之可能,雖現場電線遺有通電痕,亦僅能表示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無法據此判斷必為電器短路造成之引火,而證人胡榮輝搬卸貨物當時,兩造公司間實有棧板相隔,自未見火災實際發生情形,是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無故意、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生財器具損失部分,惟其所提出之宣傳單、證人曾順煌均不足證明其生財器具確於火災時放置於原告所設建物內且因火災毀損,至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與新維山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與原告毫無關連,該契約內容亦與原告係向訴外人曾陳龍鳳購買生財器具乙節不符;縱認有生財器具之損失,原告簽立生財器具買賣契約日(即96年8月1日)距火災發生時,已相隔5個月以上,應予折舊計價。另原告僅提出未經其簽收之對帳單(期間為96年12月1日至同年月
31日)請求燃油損失,不足為證;倘確有該批燃油,應僅有於火災前96年12月22日所購買5桶油(1KL,同1,000公升)16,000元、依習慣預留1桶油(200公升)3,200元(16,000元÷5=3,200元),總計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3,200元=19,200元),況依時間推算,亦應使用完畢。再原告稱其食材庫存及烹調耗材損失441,027元部分,均未提出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之出貨單或送貨單為證;即使其中原告向大衛熊冷凍食品公司購買食材損失、向大記免洗餐具行購買烹調耗材損失等均為真,渠等於火災後出貨、送至新地點之貨品(即對帳單上所示96年12月25日部分款項)均不得列入損失金額,且原告係固定每日向大記免洗餐具行訂購隔天所需使用烹調耗材,則該部分損失應僅有銷貨明細表所示96年12月14日訂購總金額15,740元(計算式:220元+840元+270元+600元+340元+180元+840元+
480元+100元+630元+160元+420元+1,080元+80
0元+1,500元+1,320元+3,120元+1,560元+1,520元-240元=15,74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林富森為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東鋐公司」之負責人,96年12月25日東鋐公司因失火延燒至原告所使用之同路47號房屋,至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生財器具、耗材、食材皆遭祝融吞噬,經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所載,起火戶為桃園縣○○鄉○○路○○號。起火處則為43號1樓北側西端處。
四、法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善加管理維護與操作使用不當,致使電路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故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過失,並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應負擔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即應就被告確有故意、過失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指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7年1月15日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點附近僅發現導線通電痕,並無任何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份,應已排除外力縱火之可能性,況當時證人胡榮輝正在相鄰之原告公司處搬卸餐具,未發現有何閒雜人等於附近出沒等語。然觀諸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㈣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 林家名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及 林富森君 之談話筆錄⑴略以:「我存放的貨品為纖維物品,是團體服的衣料。沒有擺放助燃物。」、林韻如君之談話筆錄略以:「佛堂附近沒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2、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機器設備,暨依據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無機器設備。」及林富森君之談話筆錄⑴略以:「以前內部有機械設備現在單純做倉庫存貨用。」、 蕭富全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43號沒有機器設備。」「43號內部儲存大量之成衣及布料。」故似應排除機器設備引火之可能性。3、勘查現場,發現43號側門門口處有2個金爐、2個金爐為疊放狀態,暨研判起火處是在43號北側西端(神明廳)處,復依據林富森君之談話筆錄⑵略以:「倉庫1樓面對大門右側為儲放布匹,左側小門後擺放14尺長桌作為收發信件使用及文具用品,矮櫃上有聚寶盆,經常故障,神明廳有用木板隔間,中間留通道供牛車棧板使用。」「平日有燒香,每日早上6、7點,晚上7、8點燒香,燒一般的線香(約半小時),將香插在神桌上之香爐內。有時早上會在門口燒金紙。」、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佛堂平時早上6時左右,下午17時左右有燒香,沒有燒紙錢。」「佛堂平時沒有點燭火」、林韻如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日我沒有看見有人拜拜。」:且查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96年12月25日2時29分,距關係人所稱平日敬神祭祖時間相隔長達6小時,故似應排除焚燒紙錢及神明廳內部微小火源(線香)引火之可能性。
㈡、同上報告書所載4、綜合分析與研判:⑴、經研判起火處是在43號1樓北側西端(神明廳及玄關)處,檢視神明廳電源線使用情形,發現神明廳北側、西側及南側有多處熔斷之情形,經採樣電線證物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發現證物4及7: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5及6:所含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參照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暨勘查現場,發現43號北側西端牆壁設有2個配電盤,配電盤內部均嚴重燒損,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依據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佛堂內有2盞燈、2盞佛燈(神桌上)、1支電風扇。」
⑵、本案起火處是在43號1樓北側西端(神明廳及玄關)處,經清理、復原起火處僅發現有前開電源線、燈具及電風扇,未發現有其他火源,惟若非前開火源或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引火燃燒。⑶、勘查現場,發現43號大門之外側為鐵捲門,內側設自動門(鋁門),側門之外側為白鐵玻璃門、內側為白鐵門;鐵捲門馬達及手動開關設於43號北側東端之
H型鋼樑處,自動門經火災嚴重燒損暨使用挖土機清理現場,僅發現基座與鋁框之呈現半開啟狀態;側門受熱、變色及玻璃掉落情形,以內側較為嚴重,檢視側門開閉情形,白鐵玻璃門為上鎖狀態,白鐵門為未上鎖。目擊證人 陳志恭 君於現場指證火災發生時43號鐵捲門開啟之高度,經實際丈量其高度約為90-100公分,暨經詢最初搶救之消防人員均為火災發生時43號鐵捲門為半開啟狀態(80-100公分),又依據簡傳 房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新興巡守隊隊員。」「於昨日執行96年12月24日23時至96年12月25日凌晨3時之巡邏勤務,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發現有黑煙竄出隨即請同車巡邏同仁 洪雲煌 (男、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
119請求消防隊前來救援,我也隨即下車大聲呼喊看裡面還有無其他人未逃出火場。」「我們執行勤務車上共有三人,有我及 黃德壬 (54年03年17日生,Z000000000)及洪雲煌(男、48年11與01日生、Z000000000)等三人。隊員洪雲煌打119電話報警處理。」「隔壁工廠陸續有人員逃出,但該公司一直沒有人逃出。」「我們到達時,只有桃園縣○○鄉○○路○○號(東鈜有限公司)有冒出黑煙,並無其他火勢,過了約10分鐘後火勢開始蔓延及有向隔壁工廠蔓延之趨勢。
我們三人到達時當時附近並無可疑人、車。」「我們到達現場有一較可疑之處,是鐵門怎會打開約1米高又一直無人員逃出火場。」、陳志恭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發現火災後,我跑至41號門口往43號查看,發現43號鐵捲門打開約80-100公分高度,鐵捲門外側已有物品掉出並著火,那時消防隊已到達現場,當時43號的貨車停在大門口處,之後我又跑回工廠,趕緊將鐵捲門由(150公分)開至全開,並至工廠後側樓梯轉角處與43號相通的窗戶大喊阿姨,但無人回應,當時43號電燈還亮著,煙從43號工廠的前側往後側竄,當時後側沒有火。我趕緊至機器控制台前面準備把機器關閉後,因41號工廠已有濃煙了,所以我就往大門逃生,將門口的二部車及推高機開出,之後我開推高機與巡守隊人員合力將43號貨車移出。」、蕭富全君之談話筆錄略以:「當時39號前、後門均關閉,41號門開著消防人員進入搶救,43號前側鐵捲門開啟離地約1公尺,消防人員正由門下方內射水,47號門為半開狀態,49號鐵門為關閉狀態。」、 鍾明順 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於現場時,只看到隔○○○鄉○○路○○號成衣工廠,鐵捲門半開約1米高,內有火光及很多的濃煙。現場並無其他可疑之人、車。」、蕭富全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交屋給承租人時,鐵捲門是以手動開關開閉,後來承租人有加裝遙控開關。」「手動開位於門之左側(由屋外看),開關垂懸下來,一般置於柱子的平台上。「驅動馬達位於門之左側上方處。」「各戶之電盤均在門的右側,電源應由配電盤接線。」「鐵捲門沒有自動開啟之紀錄。」,故研判43號鐵捲門應係火災前即為開啟狀態。
㈢、承上報告書所載:⑷依據 胡榮輝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於96年12月25日02時20分發現東鈜有限公司失火。」「於96年12月24日23時55分左右我駕自小客(廂式)返回合味團膳公司並倒車停放在工廠鐵捲門前,當時我並未發現隔壁有失火現象亦沒有聞到異味,隨即開始卸貨(團膳用餐具)拿到廚房放置,約2時20分我卸貨完畢要將後車門關閉時突聞到異味,並往我隔壁工廠觀看,發現東鈜有限公司在冒煙(煙不會很濃),此時我立即往我工廠內跑並告訴在煮早餐(1樓廚房)的鍾明順,隔壁失火了你趕快報警,就在同一時間在二樓睡覺的廠長 許瑞麟 被異味嗆醒,而後許瑞麟就前往二樓叫經理 李兆曜 ,我們四人就這樣往外跑,並由鍾明順打119報案。」、 鍾明順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因我是96年12月25日中興路43號火警發生後,第一位打電話向消防隊報案之報案人。」「因我在合味有限公司(桃園縣○○鄉○○路○○號)內,擔任廚師工作,故我當時是在1樓廚房內工作,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25分時,我的同事胡榮輝跑進來告訴我隔壁中興路43號成衣工廠內有火災發生,我隨即跑出來查看,就發現隔壁真的有火災發生,於發現真有火災發生後,我立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119消防隊(於96年12月25日凌晨2時29分40秒),請求立即前來桃園縣○○鄉○○路○○號滅火。」⑸、經調閱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電話:96年12月25日2時29分第一通報案電話鍾先生:○○○鄉○○路○○號隔壁發生火警」,2時34分項先生報案:「我們是中興路43號,我們這全部都是濃煙,我們出不去,我們有4個人在鐵皮屋的後方2樓。」,顯示火災發生快速且濃煙快速流竄。⑹、依據林家名君之談話筆錄略以:「我不知道有無與人結怨之情事。」「東鈜公司近年有資金週轉之問題,但尚不致於負債不還。」「火災前2、3天,我幫我母親接電話,電話中有一位自稱張小姐的人打電話找我母親,因我母親不在,沒有接聽其電話。」「張小姐曾多次打電話給我母親,希望處理我們法拍屋的問題。」「平日上班時鐵捲門及鋁門均開啟,夜間鐵捲門關閉,鋁門則不一定。」「鐵捲門平時用位於大門左側之手動開關控制,裝設有遙控,平時幾乎沒有用。鋁門(自動門)白天為自動狀態,晚上則為手動(電源關閉)。」「火災發生後我們找不到 項駿 修之機車。」「平時 項駿修 於夜間將機車置於貨梯旁處。」⑺、依據 張慈玲 君之談話記錄略以:「我公司位於八德市○○街○○○○號2樓的建物於96年10月間被玉山銀法拍,拍定後就有乙位自稱是房屋仲介商的人(前程代書0000000000)來電,說我蓄意破壞房屋內況指稱要告我,並留言我若不處理的話就要採取行動。」「是玉山銀八德分行的 呂襄理 (0000000)處理的,呂襄理他人在火災前一日(12/24)下午打到我中興路43號公司找我,公司陳小姐說我人不在台灣,陳小姐事後有通知我,我才打電話給呂襄理,呂襄理問我該法拍屋的拍定主與我有無問題,為何他到玉山銀行總行說要告我與呂襄理聯合串通有關該法拍屋買賣事宜。」「我完全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大陸,且沒有約任何人到公司來,火災後我是聽公司員工陳小姐韻如告訴我的,對於這二個人我完全不認識。」「我事後調閱老五( 林子靖 )的電腦記錄(skype),12月23日下午7時37分35秒有留言說:「那個赴立前程的梭(說),叫我們處理一夏,要不然兩天之後他要告~他說什麼東西拆的,莊回去也不通,就這樣。」且火災後我人於12月31日才回國,到現場發現員工項駿修的白色摩托車不見了,平時他下班後都會將機車停置於公司內貨梯前,可是火災現場事後我去察看,都沒找到摩托車的殘骸。」
⑻、依據 陳韻如君 之談話筆錄略以:「96年12月24日8時許至18時左右上班。」「我下班時,現場還有項駿修、 林育求 、 林瑩 、林子靖等4人。」「我離開時還沒關門。」「平時上班時間將大門(鐵捲門)開啟內側之玻璃鋁門也打開,供人貨進出。下班後將鐵捲門關閉。」「鐵捲門有遙控及手機開關,平時是以位於大門左側(由外向內)柱子平台處手動開關控制。」「我不清楚內門之開閉狀態。」「我曾聽老闆家人說公司財務有狀況,有房子被法拍。」「96年12月24日下午我還在上班時,有2位自稱老闆的朋友(男性)到公司,該2人逕自進入公司的辦公室,當時我在辦公室內,該2人向我詢問老闆娘的去處,我告知老闆娘人在大陸,其中1人說不在還約我們來,後來拿了老闆的名片離開。」「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警方均有向我查詢該2人身份,過程中我確認了該2人之身份,即為消防人員及警方所述之人,但我不記得其姓名,僅可當面指認。」「我感覺他們好像是混混。」「據我所知公司人員沒有與人發生糾紛。」⑼、採樣:43號1樓北側中央一端及西端燃燒殘餘物及地板,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未檢出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清、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煤油類)成分。(參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⑽、經查本案火災發生時(報案)時間為96年12月25日2時29分,火災發生後現場火勢猛烈,於同日4時33分始撲滅火勢,復因現場存放大量可燃性物質(布料),且夾層樓板及物品受火熱嚴重燒損、塌陷,消防人員基於搶救之需要,於搶救火災時使用挖土機清理火場,現場因長時間之燃燒、高溫及搶救造成跡證嚴重破壞,已無法完整復原,故火災原因難以研判。⑾、綜合以上研判,研判起火原因不明,惟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
㈣、而按﹕所謂之⑴、一次痕(原因痕)係指火災前所發生之短路痕,⑵、二次痕(結果痕)則為火災所引起之短路痕,兩者均為短路熔痕。兩者形成時起火處所附近之配電線路均為通電狀態,故總稱為通電痕。國內外目前所採用之金相熔痕鑑定方法僅能鑑別究係短路痕抑係熱熔痕,無法明確鑑別通電痕究係一次痕抑二次痕,金相熔痕鑑定之結果可為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研判之輔助,故鑑定報告書中「通電痕」之成因,通常須由調查人員依「排除法則」,就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目擊者的供述或用電設備使用情形綜合研判。因此若僅有「通電痕」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行認定係原因痕或結果痕,需綜合斟酌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目擊者的供述、用電設備使用情形,並依「排除法則」,排除⑴、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有無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即自燃可能性)。⑵、經勘查並挖掘最先起火處所附近,有無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其中(即人為縱火之可能)。⑶、經現場挖掘、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有無發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放之容器(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等狀況。又依據證人即製作前述報告書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詹如惠 ,其陳稱以:「起火原因我排除自燃性物質及機器設備引火之可能性,因為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起火處部分並無機械設備,詢問當事人亦無機械設備之情形,也排除燃燒紙錢及神明廳內的微小火源(線香),現場電器部分沒有辦法排除,也沒有排除人為縱火,現場跡證燒的很嚴重,在搶救的時候有使用挖土機,造成跡證破壞,所以現場無法復原,故現場很難判斷起火原因,電器引火的狀態例如指電風扇、燈具沒有關,且目擊證人當時均指出現場43號的鐵捲門是半開啟的狀態,所以火災時有無外人侵入或內部人員的活動均無法查明。」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0頁反面)、「(問:意指沒有人撥灑汽油之類物質?)答:現場燃燒嚴重所以有可能是完全燃燒,所以沒有留下殘留物,也可能是使用明火,例如打火機的方式。」等語(參見前述卷宗第
140頁反面)及「現場目擊證人指出鐵捲門半開,所以沒有辦法排除現場遺留火種。」等語(參見前述卷宗第141頁反面),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是因被告未善加管理維護與操作使用不當,致使電路負荷過大與環境潮濕等因素而發生短路走火乙節為真。再依據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在場之目擊者胡榮輝到庭證述:「火災發生當天我在清晨二點多回來,我在我們公司門口卸貨,(請證人當庭畫出當天所在位置)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公司有沒有人出入,當天因為太晚我也沒有注意到門的狀態,我是卸貨到一半出來才發現被告公司有煙冒出來,我也沒有注意到有無人員在被告公司門前走動或進出,煙冒出來後我去通知我們的廚師鍾明順,我叫他馬上報警,我打電話通知公司老闆,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從被告公司出來,我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在起火當時內部有無人在。」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7頁反面)。證人胡榮輝其所目擊之現場因有棧板阻隔,其確實無法觀察得知是否有他人進入系爭火災現場縱火,自無法排出系爭火災遭他人縱火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