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且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