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先後受僱於甲○○所經營、分別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虹棋有限公司(下稱「虹棋公司」)及臺北縣○○鎮○○路○巷○○號之虹棋森有限公司(下稱「虹棋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該公司淨水器、產品日常保養及向客戶收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乙○○於任職虹棋公司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88年1月20日起至91年10月13日間,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上開業務侵占之詳細時間、客戶名稱及貨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於任職虹棋森公司期間,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7月6日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上開業務侵占之詳細時間、客戶名稱及貨款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書立之侵占自白暨返還款切結書2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5.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本件被告先後2次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38、334號判決均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雖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15日發佈通緝,並於95年12月18日經緝獲到案,惟此係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並於96年11月14日經緝獲到案;再經本院於98年5月1日發佈通緝,並於99年2月2日經緝獲到案,惟此均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是本件被告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一:虹棋公司部分
(業務侵占款項總計新臺幣1,011,770元)┌──┬──────┬────┬─────┬──┬──────┬────┬─────┐│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款金額│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01│91年1月10日│ 鄭恤詠 │6,600元│02│91年1月15日│ 劉詠堯 │9,000元│├──┼──────┼────┼─────┼──┼──────┼────┼─────┤│03│91年1月5日│ 倪文魁 │3,000元│04│91年1月5日│ 龔榮洙 │8,500元│├──┼──────┼────┼─────┼──┼──────┼────┼─────┤│05│90年12月10日│ 俞萬霖江 │9,800元│06│90年12月15日│ 劉惠玲 │13,000元│├──┼──────┼────┼─────┼──┼──────┼────┼─────┤│07│91年2月5日│ 江惠滿 │5,000元│08│91年1月5日│ 沈子林 │16,600元│├──┼──────┼────┼─────┼──┼──────┼────┼─────┤│09│91年1月5日│沈子林│14,600元│10│90年12月5日│ 陳惠如 │9,800元│├──┼──────┼────┼─────┼──┼──────┼────┼─────┤│11│90年1月5日│ 李廣福 │18,000元│12│91年2月17日│俞萬霖江│4,500元│├──┼──────┼────┼─────┼──┼──────┼────┼─────┤│13│90年12月5日│ 蔡美娟 │15,000元│14│90年12月20日│ 古宏廣 │5,000元│├──┼──────┼────┼─────┼──┼──────┼────┼─────┤│15│91年1月31日│ 劉怡先 │12,500元│16│91年1月2日│ 劉登應 │16,500元│├──┼──────┼────┼─────┼──┼──────┼────┼─────┤│17│91年3月25日│ 鄭志雄 │8,000元│18│90年11月20日│鄭 李梅玉 │10,000元│├──┼──────┼────┼─────┼──┼──────┼────┼─────┤│19│91年2月5日│ 張騏麟 │7,200元│20│90年12月20日│ 劉淑美 │3,800元│├──┼──────┼────┼─────┼──┼──────┼────┼─────┤│21│90年12月7日│林 陳碧玉 │14,250元│22│90年12月5日│ 劉麗美 │4,500元│├──┼──────┼────┼─────┼──┼──────┼────┼─────┤│23│90年12月10日│ 劉德慧 │18,000元│24│90年12月5日│ 林隆順 │4,500元│├──┼──────┼────┼─────┼──┼──────┼────┼─────┤│25│91年2月5日│蔡美娟│10,750元│26│91年1月5日│ 蘇淑麗 │14,500元│├──┼──────┼────┼─────┼──┼──────┼────┼─────┤│27│91年1月6日│劉德慧│5,500元│28│91年1月5日│ 許淑娜 │7,300元│├──┼──────┼────┼─────┼──┼──────┼────┼─────┤│29│90年11月5日│ 張林素娥 │16,800元│30│90年11月5日│ 張丁 │29,000元│├──┼──────┼────┼─────┼──┼──────┼────┼─────┤│31│90年11月15日│ 梁慧玲 │5,200元│32│90年11月5日│ 李元雄 │6,000元│├──┼──────┼────┼─────┼──┼──────┼────┼─────┤│33│90年11月5日│張林素娥│18,000元│34│90年11月5日│ 王搖華 │7,000元│├──┼──────┼────┼─────┼──┼──────┼────┼─────┤│35│90年12月5日│ 游惠玲 │10,220元│36│91年5月5日│ 楊桓棋 │15,200元│├──┼──────┼────┼─────┼──┼──────┼────┼─────┤│37│90年10月5日│ 謝鳳珠 │4,500元│38│90年12月20日│ 劉國弘 │3,000元│├──┼──────┼────┼─────┼──┼──────┼────┼─────┤│39│91年1月30日│ 倪豪魁 │6,000元│40│91年1月5日│ 賴淑貞 │5,500元│├──┼──────┼────┼─────┼──┼──────┼────┼─────┤│41│90年12月7日│ 邱俊明 │16,000元│42│91年1月5日│ 劉洪邦 │7,000元│├──┼──────┼────┼─────┼──┼──────┼────┼─────┤│43│90年11月5日│ 張子檢 │7,000元│44│90年11月21日│張丁│6,000元│├──┼──────┼────┼─────┼──┼──────┼────┼─────┤│45│91年2月9日│ 簡美華 │11,500元│46│91年1月22日│ 林水杉 │2,000元│├──┼──────┼────┼─────┼──┼──────┼────┼─────┤│47│91年1月22日│林水杉│3,650元│48│91年1月25日│ 余樹泉 │12,800元│├──┼──────┼────┼─────┼──┼──────┼────┼─────┤│49│91年1月25日│余樹泉│8,500元│50│91年1月26日│余樹泉│11,000元│├──┼──────┼────┼─────┼──┼──────┼────┼─────┤│51│91年7月12日│ 王秀蘭 │15,500元│52│91年4月20日│ 羅安輝 │5,500元│├──┼──────┼────┼─────┼──┼──────┼────┼─────┤│53│90年9月3日│羅安輝│9,000元│54│90年11月20日│羅安輝│13,000元│├──┼──────┼────┼─────┼──┼──────┼────┼─────┤│55│90年12月25日│ 劉玉妹 │15,000元│56│91年7月6日│劉玉妹│10,500元│├──┼──────┼────┼─────┼──┼──────┼────┼─────┤│57│91年9月5日│ 朱文力 │2,500元│58│90年8月25日│ 朱鳳嬌 │20,500元│├──┼──────┼────┼─────┼──┼──────┼────┼─────┤│59│90年7月5日│ 唐碧孝 │8,000元│60│90年5月20日│ 邱信水 │3,000元│├──┼──────┼────┼─────┼──┼──────┼────┼─────┤│61│90年7月25日│邱信水│10,000元│62│91年10月13日│ 鄭忠信 │3,900元│├──┼──────┼────┼─────┼──┼──────┼────┼─────┤│63│88年7月6日│鄭忠信│24,000元│64│90年11月5日│ 朱麗莉 │14,500元│├──┼──────┼────┼─────┼──┼──────┼────┼─────┤│65│90年9月5日│朱麗莉│5,200元│66│90年11月5日│ 錢久吉 │13,200元│├──┼──────┼────┼─────┼──┼──────┼────┼─────┤│67│88年1月20日│ 周結龍 │20,500元│68│91年4月1日│ 何思敬 │10,000元│├──┼──────┼────┼─────┼──┼──────┼────┼─────┤│69│90年10月20日│何思敬│14,000元│70│91年1月5日│何思敬│12,500元│├──┼──────┼────┼─────┼──┼──────┼────┼─────┤│71│90年8月10日│ 廖書佩 │40,000元│72│91年5月9日│ 黃成妹 │3,500元│├──┼──────┼────┼─────┼──┼──────┼────┼─────┤│73│90年11月5日│ 黃福生 │6,000元│74│91年9月12日│ 林怡玟 │25,000元│├──┼──────┼────┼─────┼──┼──────┼────┼─────┤│75│88年2月5日│ 林曉惠 │12,000元│76│89年4月27日│ 許萬吉 │18,000元│├──┼──────┼────┼─────┼──┼──────┼────┼─────┤│77│88年7月5日│ 楊美華 │5,000元│78│89年4月10日│ 樊長勝 │17,800元│├──┼──────┼────┼─────┼──┼──────┼────┼─────┤│79│87年11月5日│ 張秀英 │3,000元│80│88年12月5日│ 張其有 │15,000元│├──┼──────┼────┼─────┼──┼──────┼────┼─────┤│81│89年1月16日│ 江禮惟 │8,000元│82│88年4月11日│ 黃添財 │1,000元│├──┼──────┼────┼─────┼──┼──────┼────┼─────┤│83│89年3月20日│ 許春梅 │16,500元│84│91年2月15日│ 姜何妹 │13,000元│├──┼──────┼────┼─────┼──┼──────┼────┼─────┤│85│89年7月16日│ 許錫洪 │29,500元│86│89年10月25日│許錫洪│20,000元│├──┼──────┼────┼─────┼──┼──────┼────┼─────┤│87│91年1月10日│ 林茂坤 │6,300元│88│91年2月7日│ 羅銀英 │3,000元│├──┼──────┼────┼─────┼──┼──────┼────┼─────┤│89│91年1月15日│ 蔡淑儀 │3,000元│90│91年1月8日│ 連秋梨 │2,300元│├──┼──────┼────┼─────┼──┼──────┼────┼─────┤│91│89年7月16日│連秋梨│17,500元│92│90年12月7日│ 黎忠芳 │8,000元│├──┼──────┼────┼─────┼──┼──────┼────┼─────┤│93│91年1月5日│ 劉長發 │19,000元│94│90年4月21日│ 劉世陪 │1,500元│└──┴──────┴────┴─────┴──┴──────┴────┴─────┘附表二:虹棋森公司部分
(業務侵占款項總計310,900元)┌──┬──────┬────┬─────┬──┬──────┬────┬─────┐│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款金額│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01│93年12月23日│徐 黃滿惠 │16,000元│02│94年1月15日│ 蔣仲毓 │18,000元│├──┼──────┼────┼─────┼──┼──────┼────┼─────┤│03│94年2月5日│ 許素滿 │10,000元│04│94年3月19日│ 陳鈺美 │10,500元│├──┼──────┼────┼─────┼──┼──────┼────┼─────┤│05│94年2月6日│ 陳素玉 │12,800元│06│93年11月14日│ 高文聰 │3,000元│├──┼──────┼────┼─────┼──┼──────┼────┼─────┤│07│94年1月23日│ 王明剛 │10,000元│08│94年3月5日│ 韋文貴 │7,000元│├──┼──────┼────┼─────┼──┼──────┼────┼─────┤│09│94年3月5日│韋文貴│8,750元│10│94年2月25日│黃 郭阿珠 │13,000元│├──┼──────┼────┼─────┼──┼──────┼────┼─────┤│11│94年3月15日│ 馮燕 │14,000元│12│94年3月10日│ 何金桃 │4,000元│├──┼──────┼────┼─────┼──┼──────┼────┼─────┤│13│94年3月15日│ 蕭宗龍 │13,000元│14│94年3月5日│沈子林│10,000元│├──┼──────┼────┼─────┼──┼──────┼────┼─────┤│15│94年1月7日│ 傅宗連 │13,000元│16│94年3月15日│ 呂明聰 │12,500元│├──┼──────┼────┼─────┼──┼──────┼────┼─────┤│17│94年3月15日│ 呂明德 │11,000元│18│93年8月10日│ 王德富 │3,000元│├──┼──────┼────┼─────┼──┼──────┼────┼─────┤│19│93年9月5日│ 胡余金鳳 │9,000元│20│94年4月25日│ 郭壁順 │5,000元│├──┼──────┼────┼─────┼──┼──────┼────┼─────┤│21│94年3月25日│ 萬忠敏 │4,300元│22│94年4月23日│ 孔祥淑 │22,000元│├──┼──────┼────┼─────┼──┼──────┼────┼─────┤│23│94年4月5日│ 孫存志 │10,000元│24│94年4月6日│ 張玉卿 │6,800元│├──┼──────┼────┼─────┼──┼──────┼────┼─────┤│25│94年4月6日│ 倪雅慧 │8,000元│26│94年4月5日│倪雅慧│8,000元│├──┼──────┼────┼─────┼──┼──────┼────┼─────┤│27│94年5月1日│ 楊蕙娥 │13,250元│28│94年7月6日│楊蕙娥│11,000元│├──┼──────┼────┼─────┼──┼──────┼────┼─────┤│29│94年5月20日│陳碧玉│10,000元│30│94年5月25日│ 余桂藍 │14,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