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蔡伯羌 輔助人 李其芳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 蔡顏新香
顏新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路竹區,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42元及利息,該侵權行為行為地亦在高雄市路竹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另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蔡顏新香給付67萬元及利息,並主張該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約定為台南市 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其上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難認原告與被告蔡顏新香已約定以台南市為債務履行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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