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富吉 指定辯護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富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富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於101年1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部分)之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15日執行期滿(羈押折抵刑期計247日),本院於101年5月15日提訊被告,並於訊問被告及聽取其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均非短期自由刑,被告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被告先前對被害人有多次恐嚇行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乃裁定自101年5月15日起再行羈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該次羈押期間於101年6月12日屆滿),並接續於101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6月1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在案,迄今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8月12日屆滿。
二、本院於101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知羈押被告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8月13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