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