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劉惠娟
被 告 蔡岐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岐山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約
定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二月起,分二十九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
,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償還二萬一千
零三十七元,現仍積欠原告七千五百七十一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暨利息,並依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九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請求之
利息總金額並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即7,571x0.05≒
378),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影本一件、郵政儲金利
率表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一件、
本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
件、行政院令影本一件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為黃三桂,嗣於本件繫屬中名稱變更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法定代理人仍為黃三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一○二年七月十日院授研
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影本
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一件、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
納狀況查詢一件、本院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行政院令影本一件及被告個人戶籍查
詢結果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
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