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泳騰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22時至23時30分左右,
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旁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翌(14)日凌晨0時5分,行經雲林縣
○○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所駕駛車輛撞及
余信寬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泳騰發生事故後,即聯絡其妻 葉秀絨 將其載離現場,警察
之後接獲報案,於該日上午通知陳泳騰到場,並於同日9時
5分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㈡余信寬之警察詢問筆錄,㈢小客車彩色照片10
張,㈣酒精測定紀錄表,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㈥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
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事發後已經過9小時,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到每公升0.45毫克,已經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團體
輔導1場,惟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75,000元(102
年度緩字第224號卷第12-13頁、18頁),而被撤銷緩起訴
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