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1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住同上
陳彥安 住同上
被 告 宋再發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16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8,
45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36,614
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