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35號
原 告 立勝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靜寧
訴訟代理人 程文潔
被 告 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
止共委託原告出具試驗報告6份,合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16,538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付前開報酬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3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統一發票、試驗報告、測試報告等件為證,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