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峻圻自民國101年5月10日20時至21時左右,在雲
林縣○○鎮○○路上之信義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1時25分,○○○鎮○○里○○路
○○號前,因為闖紅燈被警察攔查並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67毫克。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觀察紀錄表,(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之影本,(四)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
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第2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此次於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67公克,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已依照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101年度緩
護命字第849號卷第7頁),並且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
65,000元(101年度緩字第912號卷第9頁),惟因於緩起
訴期間(101年6月7日至102年6月6日)內之102年2
月22日又酒醉駕車,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
第112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