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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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
原   告  蔡秉瑤
被   告  李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自宅浴室管線漏水並負擔原告浴室天花
板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元;
嗣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
第2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①)屋主,被告係門牌號碼同址5樓房屋
(被告係購買富錦街419號5樓及417巷2號5樓並打通,下稱
系爭房屋②)屋主。系爭房屋②因浴室地板糞管及排水管管
邊與結構體接縫處多處滲漏,造成系爭房屋①浴室天花板自
101年6月起出現漏水,使天花板發霉、剝落。原告多次向被
告要求解決修繕,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102年2月20日經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調解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②因浴室屋況
不佳,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①浴室天花板漏水、發霉
及剝落,經原告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暨送達證書、漏水鑑定書、民匠防水工程行報價單、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②因浴室屋況不佳,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①浴室
天花板漏水、發霉及剝落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
屋①之損害確與系爭房屋②之屋況不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5日(見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2,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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