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旱、面積0.五00八八七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0.一二五二二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0‧三七五六六五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旱、面積0.五00八八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四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是土地是很多人共有的,要一起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土地為很多人共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上僅種植稻作,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可經由北邊道路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本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且被告所分之土地,亦不致太過狹長,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均較為方整,有利於土地之使用,爰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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