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焦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晚間十時許、六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携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傷人之香蕉刀一把為兇器,至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台一線三一0公里八百公尺處路旁乙○○所有的芋頭園內,連續竊得乙○○所栽種之芋頭,得手後,將之載往高雄縣路竹及岡山等地之菜市場販賣。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又持上開香蕉刀一把至上址,竊得六十三粒芋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蕉刀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以香蕉刀竊得芋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其芋頭園曾數次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香蕉刀一把扣案足憑,被告甲○○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香蕉刀客觀上足以傷人,應認係兇器,被告甲○○竟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香蕉刀一把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携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