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莊淑媚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已分手多年,詎被告仍心有不甘,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莊淑媚住處,駕車撞擊莊淑媚之父即告訴人 莊三吉 所有之鐵門及玻璃,致使該鐵門及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手持瓦斯槍一支,及非公告管制之藍波刀一把,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經在場之 莊仲吉 (告訴人之弟)等人奪下刀槍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瓦斯槍一支,及藍波刀一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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