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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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第一○一八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擔任台南汽車客運公司(下稱台南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北向南,欲倒車至省躬國小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無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阮氏水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女 郭惠茹 及 郭致誠 等二人,行經該處時,因甲○○未派人在後指引,亦未注意後方人車,致撞及阮氏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郭致誠受有輕微擦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郭惠茹受有枷胸骨折合併姿位性窒息而當場死亡;阮氏水則因失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