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農街之交岔路口時,時值東門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其應注意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慢行,遇有行人穿起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及由北向南徒步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 劉添壽 ,使劉添壽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七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四)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