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
聲請人繼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沈濟民律師
相對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文後段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公布,其增訂之理由為「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第一百九十條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經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因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聲請人(即原告)撤回其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既與前開說明不合,其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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