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黃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僅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請求作適法之判決」,其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係提起何種訴訟,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