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黃春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四路南向北圓環便道行駛,在高雄市○○○路與五福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適訴外人 蔡鎮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五福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致雙方不慎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職權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5年6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進入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縱路口過長,號誌轉為紅燈,仍有通過系爭路口之權利,然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五福路中間線時遭訴外人駕駛之計程車撞擊,被告逕依計程車司機之陳述及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認定原告闖紅燈,卻未查明原告進入系爭路口時是紅燈狀態,致原告除因此受傷、機車毀損之外,尚須承受闖紅燈之罪名,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及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由該大隊新興分隊警員依職權舉發,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655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8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4931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5月31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655400號函查復略以:「陳述人於105年1月28日10時22分在本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駕駛號YMC-
722普通重型機車與722-F7號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新興交通分隊員警處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經檢視對造當事人行車紀錄器顯示,陳述人行車至上述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依客觀事實證據初步分析研判,違反上開規定,於法洵無違誤」,另於105年8月23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493100號函查復略以:「經檢視對造當事人行車紀錄器顯示,陳述人行車至上述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例如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亦未見原告積極提出其他反證,被告實難單以原告泛稱行駛時號誌是綠燈卻缺乏絲毫輔助證據之陳述,即率以推翻調查報告證據,逕為有利原告之裁處,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騎乘系爭汽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㈡經查,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職權舉發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外,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655400號函查復載明: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並檢視對造當事人行車紀錄器顯示,陳述人行車至上述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等語,故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有直行闖越該路口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函文,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本院職權勘驗訴外人蔡鎮宇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
碟畫面,其勘驗結果為:「於影片時間16秒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21:04),系爭路口紅綠燈由紅燈轉為綠燈(指五福路面向之交通號誌),同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方之中華四路南向北圓環便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於影片時間22秒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10:21:1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蔡鎮宇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9頁)。足認蔡鎮宇駕駛上開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當時,系爭路口之五福三路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彼時原告既經中華四路方向抵達系爭路口,則因中華四路予五福三路呈垂直交叉,既然系爭路口之五福四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同時間中華四路方向之號誌即不可能同為綠燈或黃燈,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其面向之交通號誌非屬綠燈,然原告猶予進入系爭路口試圖穿越,以致與他向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