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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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佳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後淨重合計為0.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邱佳星並於105年2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同房舍之受刑人發現上開毒品並報告監獄管理人員,當場在邱佳星身上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星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收容人談話筆錄、悔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而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驗後淨重分別0.034公克、0.035公克、0.121公克,合計為0.1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3月7日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8號、97年度簡字第773號、100年度訴緝字第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戕害自身並造成社會潛在之危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