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相對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准以新台幣柒仟肆佰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400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總面額7,40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萬元1紙;面額1,000萬元2紙;面額400萬元4紙)供擔保,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26號辦理提存在案。前揭定期存單將於105年7月22日到期,為此以總面額7,4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30號停止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存字第142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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