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聲請人 周惠貞 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惠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年8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8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4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9至10頁、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上卷第11頁)、調解筆錄(同上卷第82至84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8,045元、23,423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170元、1,952元,名下僅有1998年份車輛1部;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紀元報社擔任業務經理,本年度1月至8月收入為102,424元(分別為1月30,592元、2月無收入、3月23,793元、4月2,448元、5月11,980元、7月24,453元、8月3,79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2,803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10頁、第5頁、第3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12,80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724元(見本院卷第27頁),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80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11,724元後,餘1,07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880,188元(參本院卷第22頁,含中國信託銀行債務364,314元、聯邦銀行429,477元、台新銀行119,017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220,427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740,215元、臺灣固網公司6,73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5年(計算式:1,880,188÷1,079÷12=1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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