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秋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秋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秋信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發計程車行內,因計程車租賃事宜與負責人000發生爭執後,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車行內,以台語向000辱罵「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保溫瓶擲向000,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及手挫傷等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秋信固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供認確有丟擲保溫瓶致000受傷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要將保溫瓶擲向地上,不知為何會丟到000,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呂秋信……持
桌上保溫瓶攻擊丟向我」(偵卷第6頁反面)、「沒想到他(被告)會拿保溫瓶丟我,他丟我頭部,我用手去擋,所以手有受傷,頭也有一點紅腫」(偵卷第35頁反面)等語明確,又被告因計程車租賃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先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臭雞掰」等語後再丟擲保溫瓶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行為後亦無立即澄清或道歉之言語或舉動,顯見被告並非一時誤傷告訴人,其在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應無可疑。被告空言辯稱:伊是要將保溫瓶擲向地上云云,與事實及常情迥異,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以台語辱罵「幹你娘」、「臭雞掰」等語),公然侮辱之地點(計程車行內),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將保溫瓶擲向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左手腕及手挫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供認確有丟擲保溫瓶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0歲,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