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亞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亞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曾亞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亞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距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將近10年,其間再無任何施用毒品或其他前科,品行已稍有矯正,應可認仍有遠離毒害、回歸正常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日後可能更不利於被告更生,因認對被告施以一定之約束,當可使其完成戒癮治療,則上開宣告刑即無執行之必要,爰依被告所請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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