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11號聲請人 黃新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發覺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85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年12月19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嗣於105年6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時新聞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催字第85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4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001│耿盟有限│空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260,000元│104年12月31日│KN0000000│││公司││行鹽埕分行│9-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