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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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筠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筠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陸柒陸公克、壹拾貳點陸玖陸公克、零點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筠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4.01公克、13.4公克、1.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
5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復興二路口某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3.67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2.696公克、0.791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筠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志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8月29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分別為3.676公克、12.696公克、0.79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
5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一節,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作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