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即MEL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以下簡稱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境後,即不知去向。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在卷可證,則本件請求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其婚姻之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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