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貳張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貸予被害人乙○○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犯二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第一次重利犯罪所得,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係被告第二次重利犯罪所得,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含0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第一、二次犯重利罪所用,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表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1乙○○WG00000000萬元98、12、21未載
2乙○○WG00000000萬元99、1、18未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