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債權人為 廖金元黃淑美蕭村鑌 、卓秋宮、 馮陳梅 ,嗣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次序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97年5月12日⑵97年5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200,000元、⑵3,0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89年1月29日至99年1月28日止⑵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⑴99年1月28日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⑵無。
(六)遲延利息(率):⑴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⑵無。
(七)違約金:⑴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⑵無。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甲○○。債務額比例:⑴⑵全部。
嗣相對人分別於89年2月1日向債權讓與人廖金元借款1,000,000元、89年4月20日積欠債權讓與人黃淑美、蕭村鑌、卓秋宮、馮陳梅2,560,000元,共計本金3,560,000元。詎上開債權屆期而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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