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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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號抗告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其理由如下所述:
㈠抗告人針對「其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
第2選區候選人,而經相對人駁回其聲請,致其無法參加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辦理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2選區抽籤,造成其公法上權利遭受損害」之實體爭議事件,聲請假扣押相關文件。
㈡原審法院則將抗告人前開保全請求,詮釋為「保全證據」之
聲請,而以「抗告人未表明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以及有待保全之必要性未為任何釋明,而且所欲保全之文書證據,係屬政府機關處理各相關案件之文件資料,依相關法令本應加以保存,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因此認定,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定之保全要件不符」為由,而駁回其保全請求。另附帶說明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因其本案請求並非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要件不合,縱其有聲請之意,亦於法不合,同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稱: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有聲請公法上假扣押之權利。
㈡抗告人假扣押相對人之經費是供日後申請國家賠償之依據。
相對人國庫拮据,不予假扣押日後無法求償。
四、經查證據保全與金錢債權之保全,其保全功能不同,保全對象亦有不同,前者之規範功能為「確保事實真相之發現」,保全對象為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方法。後者之規範功能為「確保金錢債權事後之滿足」,保全對象為有換價可能性之經濟財。二者本難混為一談,本案中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既非金錢債權,本不得以假扣押為保全手段。就算其考量將來之國家賠償請求,由於地方機關有固定之預算收入,亦無「金錢債權將來無受償」之風險(地方自治團體之預算即使拮据,但仍不致於到達無收入之情況),是以原裁定認其請求,無論從保全證據之角度或保全金錢債權之角度言之,均屬無據,其法律論點並無錯誤,前開抗告理由無從推翻原裁定之合法判斷結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